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吳靜宜被 告 陳威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主管」、「李萱磬」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萱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旁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被告則依「蔡主管」指示,先列印「蔡主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伊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 並向伊收取305萬元投資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蔡主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伊,致伊受有30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30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都沒有拿到錢,因為家裡需要手術費,當初是經過朋友介紹,伊方依照上面的指示向原告拿錢,金額伊也沒有清點,就依照上面指示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主管」、「李萱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萱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旁交付投資款項305萬元。被告則依「蔡主管」指示,先列印「蔡主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奕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向原告收取305萬元投資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蔡主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工作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GOOGLE位置圖暨對照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李萱磬」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到場交付305萬元與被告,被告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之指示,先列印「蔡主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奕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向原告收取305萬元投資款項後,再交與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全程參與詐騙原告或最終取得詐得之款項為限。況被告於本件刑案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持非其實際任職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到場,堪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故其事後翻異其詞,自無可採。被告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5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