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戴健軍被 告 蔡瑞庭即蔡武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廷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武廷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14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共133萬2,000元之承攬款項予蔡武廷,惟蔡武廷於114年4月16日死亡,系爭契約因而終止,被告為蔡武廷之繼承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武廷死亡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北地院以114年7月23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已非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表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人一經合法拋棄繼承,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平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武廷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第13、15、51頁)。惟被告於蔡武廷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已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函准予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無訛。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其效力溯及於114年4月16日繼承開始時,被告自始即非蔡武廷之繼承人,不承受蔡武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