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曾義明被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