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鄭麗美
鄭茂松
鄭盛鴻鄭志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沈明達
黃金喜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德生、沈明達、黃金喜3人為被告(下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林德生、沈明達、黃金喜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五小段(下稱本件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查得林德生已於起訴前歿,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林德生之訴,追加林德生之繼承人即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5人為被告(下逕稱姓名,與沈明達、黃金喜合稱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項下所示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76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阿良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供本件市區段小段278、285、292、293、299、300、300之1地號(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道路通行目的之地役權予林德生及沈明達、黃金喜3人為權利人(下爭系爭地役權),嗣因林德生已歿,由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5人為林德生之繼承人,繼受上開地役權之權利。又該278、
299、300之1地號已合併為269地號土地,而285、292、293地號已合併為282地號土地,惟被告除林君慧外6人均未居住於269、282、300地號土地上,已無以系爭土地為通行目的需求;林君慧住○○鄰○○○○地○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均非位於269、282、300地號土地,且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自已無以系爭土地為通行目的之需要;又系爭土地現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而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爭執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自已無供通行目的之地役權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應辦理被繼承人林德生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自係屬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之意旨,於法有據,自為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
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地役權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8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主張系爭土地已欠缺修正後民法第851條規定之地役權存續必要,觀諸修正前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正後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而本件系爭土地地役權登記時係供通行之用,則於修正前後之適用並無差異;修正前民法第859條規定「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與修正後民法第859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規定,於本件適用情形前提尚無不同。綜上,本件本院應以修正前民法第859規定審認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阿良於76年間有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供本件市區段小段278、285、292、293、299、300、300之1地號土地以道路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權利人為林德生、沈明達、黃金喜3人,而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5人為林德生之繼承人,又278、299、300之1地號經合併為269地號土地,285、292、293地號經合併為282地號土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德生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86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7、133至158、197至2
09、349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土地合併後,現行系爭土地地役權之需役地即為269、282及300地號土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居住於269及282地號土地上、300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以及林君慧雖居住於系爭土地鄰近處但仍有其他道路可通行,故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供被告通行之目的而無地役權存續需要,惟地役權本係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並不以唯一通行為要件,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規定以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規定有間。又系爭土地地役權係供269、282及300地號土地為通行使用,而269及282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建物,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8603號函、及本院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25頁)可按,則各該建物所有人仍得為通行使用,自無從以被告無居住於269及282等需役地上,即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得供不特定通行人使用,故供通行使用之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云云,惟查:
⒈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雖可能符合行政法上公用地役關存在之要件,惟此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且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可能因日後另有公法上之其他原因事實而廢止既成道路,而民法上之地役權則係以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與系爭土地設定有民法上之地役權當分屬二事,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即混同或消滅系爭土地地役權之效果。是依前揭說明,物權法上之地役關係與前揭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當可同時併存,並非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無存在民法地役關係之必要。
⒉又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如需役地現實仍得使用供役地為便宜之用,基於前揭所述公法關係與民法關係並非不能併存或當然無併存之必要,縱使供役地上另有公法上其他利用關係發生,亦不能據此逕認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既然塗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應辦理被繼承人林德生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繼承登記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