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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袁康介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被 告 陳肅瑜

項程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與被告陳肅瑜

、項程鎮合稱被告,分稱王道公司、姓名),及任職於該公司對於報導走向有參與審核且具指揮責任之總編輯陳肅瑜,及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記者之項程鎮,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王道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周刊王」,分別發布「前科好多1/新竹市長參選人高虹安助理曾涉妨害風化 無罪仍引爭議」、「前科好多2/高虹安立院團隊成員曾罵教授走狗 還誣主管性騷擾遭判刑」之網路新聞(下合稱系爭報導),使非公眾人物之伊,可輕易因此被特定,並具體指涉伊「前科多」、「惹爭議」、「涉妨害風化」,惟伊斯時僅一案經判刑定讞,其他有無罪者,或有罪未定讞者,並不該當「前科多」之事實。且系爭報導未具體描述伊如何「惹爭議」,亦與事實不符。而伊「涉妨害風化」案件,亦已無罪確定,系爭報導仍指稱伊涉案,且系爭報導揭露伊之姓名、職業、司法紀錄等個人資料,並非善意,亦無涉及公共利益。項程鎮撰寫系爭報導,陳肅瑜竟未加以查證審核即與刊登,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權,致伊受高虹安之不續聘處分,精神痛苦而患有憂鬱症,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肅瑜、項程鎮及其等之僱用人王道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0001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撤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撤除系爭報導。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前科」本身並非法律用語,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而

言,於形容無論案件之結果是有罪、起訴,涉及刑事案件受偵查之被告,均會使用。系爭報導係面向一般社會大眾者,基於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至少涉有三起刑事案件,顯然較一般具備國會議員助理之人為多之基礎事實,而使用此等一般民眾對前科定義概念,作出原告前科多之表達型式,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不法。況前科多寡,事涉發表言論行為人對數量之主觀評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性言論,是其等認為原告「前科多」,亦未逾越合理評價範疇。㈡又系爭報導已引用檢方與法院對於原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差異評價,可知檢方與法院對於該情事是否成立犯罪確有爭議,系爭報導內容因而針對此一院檢見解之不一致,指為原告所涉案件所衍生之爭議,並以「惹爭議」一詞表達,只是傳達院檢意見不一,於法界或社會上,引起爭議而已,不但並非無事實根據,且此部分報導,根本沒有指涉原告個人之意,並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下降。㈢再者,原告確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雖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然仍無解其有「涉嫌」該案之事實。是系爭報導以「涉妨害風化」一語表達,全然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報導亦如實報導原告最終經審理無罪之結果。㈣又系爭報導攸關高虹安團隊良莠淆雜等問題,原告既擔任高虹安之法案助理,而法案助理在協助立法法案之形成有相當涉入及影響,對法律之規範及遵守應較常人標準為高,原告卻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是否會影響國會議員職務之執行,或其問政或公眾形象之良窳,此等事項顯有涉及公眾利益,而屬應受社會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因而將之揭露討論,應屬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價值,只要所報導基礎事實正確,自不能以原告所指有關主觀評價部分之用語或形容詞過於苛刻,即認有不法。㈤系爭報導亦將原告全名遮蔽,且原告身為國會議員助理,其身分本屬於合法公開之資料,一般民眾可查詢閱覽,系爭報導之揭露方式,亦未使一般人可直接辨識原告之姓名身分。況如前所述,系爭報導能增進公共利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免責事項,原告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伊將原告姓名完全揭露,亦未侵害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等情事。㈥陳肅瑜並不管理報導之上架與審核,且項程鎮本身即為主管,可自行核稿及刊載,無須經陳肅瑜審核,是系爭報導未經陳肅瑜指揮授意,陳肅瑜與系爭報導所涉內容無行為關聯共同。㈦原告頻繁對僱用人提出勞資訴訟,亦與他人紛爭不斷,是其未獲續聘及患憂鬱症之理由、原因應屬多端,原告所為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未必與系爭報導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項程鎮為王道公司之記者,王道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周刊

王」前於111年9月17日發布系爭報導,其標題包含「前科好多」、「引爭議」、「涉妨害風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前科多」、「惹爭議」、「涉妨害風化」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且系爭報揭露其姓名、職業、司法紀錄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報導所指「前科多」、「惹爭議」、「涉妨害風化」之相關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均有事實基礎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益相關而得免責,是否可採?㈡系爭報導是否得評價為已揭露原告涉及隱私權保護之個人資訊?被告抗辯:相關資訊業經公文書公開,且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因得免責,是否可採?㈢陳肅瑜是否有侵害權利之行為關聯共同?㈣原告是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報導已作合理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該等報導所提「前科好多」、「引爭議」、「涉妨害風化」均與基礎事實並無齟齬,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就個案之表意脈絡,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審酌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等,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未具體描述原告所引爭議,及指稱原

告涉妨害風化,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已提出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他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39頁),足見王道公司、項程鎮於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且系爭報導係引用檢方與法院對於前述妨害風化案件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差異評價,可知檢方與法院對於該情事是否成立犯罪確有爭議(見本院卷第83-88頁被告所整理之對照表),另系爭報導亦如實報導原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最終無罪(見士司簡調卷第20、23頁),且亦已引用原告及高虹安辦公室之聲明,以求平衡呈現各方說法。是系爭報導乃係本於原告至少涉有三起刑事案件,其中一件確實為妨害風化案件,且遭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而該妨害風化案件,尚引發院檢間之法律見解不一之爭議,因而報導身為高虹安之助理或立院團隊成員之原告「前科好多」、「引爭議」、「『涉』妨害風化」,當均與客觀上已發生存在之事實並無齟齬。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報導發布時,其僅有一案經法院判決確定

,故「前科好多」為不實描述,意圖貶損其社會評價,顯為惡意之不實言論云云。然查,「前科」本身並非法律用語,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而言,於形容無論案件之結果是起訴或有罪與否,涉及刑事案件受偵查之被告,均會使用。系爭報導係面向一般社會大眾者,基於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至少涉有三起刑事案件,顯然較一般具備國會議員助理之人為多之基礎事實,而使用此等一般民眾對前科定義概念,作出原告前科多之表達型式,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不法。至於系爭報導以「多」來表達,核僅屬系爭報導者本於原告身為「高虹安之助理或立院團隊成員」,其認為不應該有那麼多涉及刑事案件之行為,因而認為此等涉案次數,就其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尚嫌「過多」而已,核應屬主觀價值判斷而為合理評論之範疇。且系爭報導未揭示原告全名,對於國會議員助理有「犯罪前科」一事,又屬民眾對於所關心之國會議員執行監督、問政職務時,是否會受影響之關心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前科好多」等詞句,亦非偏激不堪之詞,系爭報導以之為報導,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是原告以系爭報導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㈡系爭報導未揭露原告涉及隱私權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抗辯:

相關資料業經公開,且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因得免責,應屬可採。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

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而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包括

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第19條)、利用(第20條),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第19條)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20條),但有第19條(前)、第20條(後)但書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訂。再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亦有明文。

⒊是由上可知,個資法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

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括依法公開或公告之起訴書、裁判書等已經合法程序揭露之資料。準此,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或公告之個人資料,除非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利用,否則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揭露其姓名、職業、司法紀錄等個人

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查,系爭報導僅顯露「袁■介」或「袁▂介」、法案助理(立院助理),及相關案件之事實、理由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士司簡調卷第20-23頁)。足見系爭報導本無欲使原告之個人資料直接經閱聽者直接加以識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報導同時揭露其職業及司法紀錄,其仍可輕易因此被特定等語。然查,系爭報導係引用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台灣民眾黨立院黨團辦公室對外公布之人事資料,客觀上其職業、姓名本已經揭露。況且,國會議員助理,其職務與國會議員問政、公共監督關係密切,故國會助理之個人言行,倘涉及人格品操部分,自與公共利益相關。是國會助理因個人對外與生活品行有關之行為,產生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自屬於因自己行為而產生社會關注之非自願之公眾人物,此時,對於其「職業」之個人資料保障,即不能與一般大眾同視。且縱使系爭報導未遮掩原告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法院組織法第83條已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應公開之之個人資料,且原則上自然人刑事被告之姓名如無法律或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事實上需要,有經依法申請准與隱蔽之情況下,本應公開於裁判書中,則第三人亦可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查閱得知該等資訊,並合理蒐集、處理、利用。而裁判書公開在網路後,即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查閱,合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內容,是原告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姓名及各該案前科資料,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無從主張因此被侵害。尤以系爭報導係為針對有關公共利益之國會助理涉及刑案議題予以報導傳遞之目的,查閱公開之起訴書及裁判書類後,揭露其報告所必要之部分,更難認為不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及揭露之個人資

料遭名譽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撤除,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因無所據而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㈣,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0001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撤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