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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被 告 曾信裕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殷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伊之高中老師,兩造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3時許,相約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用餐,於同日15時許用餐結束,被告藉故接送伊,先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行親吻伊之嘴唇,並徒手撫摸伊之胸部,嗣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伊載至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河濱公園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229號停車格,強行親吻伊之嘴唇、徒手撫摸及用嘴舔伊之胸部,且抓住伊之手,強行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而對伊強制猥褻得逞,因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法益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致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症狀,因此增加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元,並因而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賠償原告身心科就診費用1

72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41頁),惟辯稱:請審酌原告為大學在校生,而伊於事發前雖曾為教職,然於事發後已非教職,目前月薪僅約3萬元左右,是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0萬1720元部分駁回,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起訴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原告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2次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見審侵附民卷第8、25-29頁)等情形,暨斟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教師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33、40-41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先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萬1720元(計算式:1720元+30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0萬1720元,及自1

14年3月14日起(見審侵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