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 告 夏學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訴外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出金新臺幣(下同)1,301,091元,原定經由原告通匯系統匯出,因同年月3日颱風登陸影響作業,原告通匯系統匯出緩慢,永豐期貨遂先改由其他銀行匯款予被告,但為免影響原告通匯系統其他交易完成而未取消原定匯出排程,致原告重複匯款予被告,嗣於114年2月17日永豐期貨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將對被告重複給付款項所生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於113年10月4日所收重複匯款1,301,091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於113年10月4日收到重複匯款,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