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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柯佳芳

陳泰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李沛潁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佳芳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原告陳泰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柯佳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原告陳泰和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柯佳芳、陳泰和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曾一同任職於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鵬公司),三人互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稱:其透過一般證券公司等正常管道抽到未上市之華懋、A-MAX、衛司特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分稱各名稱股票),並稱因個人資金不足,可將資力不足購買之部分股票權益轉讓賣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伊等依系爭股票認購價格交款後,將依伊等指示將買入置放被告名義股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按伊等指示或同意之價格進行處分,由其扣除約定佣金及手續費後,將獲利價金交付伊等。伊等並據此陸續依約分別交付價款123萬6000元、112萬3000元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抽中股票、繳款買受、出售獲利之訊息,實際上係由不明來源之鴻點投資網站、大十投資網站(下稱系爭不明機構)所提供之「鴻典股票買賣APP」(下稱系爭APP)上所獲得,係遭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詐騙集團行騙所得資訊,實際上未能取得任何股票,手上並無股票可交付,更無法交付處分股票獲利,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給付不能,伊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等各自交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係約定共同出資認購系爭股票

,應屬合資而非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認購系爭股票之盈虧自應共同負擔,是則伊遭詐騙而無從取得所購系爭股票及股款,致伊無從交付,應屬合資損失,原告亦應承擔,而無從以之為債務不履行。又伊亦為受第三人詐欺集團詐騙受害,除自身亦受有97萬3082元之投資損失外,亦因而無從交付系爭股票或股款予原告,不具有故意過失,應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雙方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原告柯佳芳、陳泰和(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與被告前曾(

於進行本件股票交易時)一同任職於永鵬公司,互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4年4月離職,原告陳泰和於112年11月24日離職,原告柯佳芳仍在職。

⒉被告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於Facebook上見投資群組廣告,點

擊後加入系爭不明機構所設立名為「鴻典會員交流D5群」之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下載系爭APP,以進行投資。

㈡系爭契約:

⒈112年11月起,被告在辦公室內,向原告表示,其有抽到系爭股

票,但伊財力僅能購買一部分,其餘超過其資力不足購買之系爭股票權益,由原告出資購買。

⒉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按照系爭股票之認購金額交款予被告,被

告則負責繳款予券商購入,並於購入後將購入系爭股票置放被告所設股票帳戶內。

⒊兩造亦約定:依原告指示處分原告交付金錢買入之系爭股票所得獲利及本金,應扣除約定佣金及手續費後,交付原告。

⒋112年11月21日,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華懋股票賣出之股款截圖

資料(被告自作表格),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帳戶賣出每張華懋股票,均需抽取(售出價金或獲利)之0.17%手續費及(利得)之20%佣金。下方名稱Kelly(柯佳芳英文名)部分,後方金額22萬6144.65之記載為,因賣出兩張華懋股票而應給予柯佳芳之總金額,該總金額為該兩張華懋股票賣出價格(12萬2500元+12萬7000元)減除該表格所列兩筆手續費及佣金金額後之餘額。又表格下方之Taylor(陳泰和英文名)部分,後方金額11萬1276.15,是當天被告帳戶處分華懋股票一張要給陳泰和之金額,但是該表格內未列出計算該金額之股票賣出明細。

⒌兩造約定過程中,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其抽中股票之資訊來源為何,亦即未告知系爭不明機構之存在。

⒍被告之前曾在元大證券進行過股票交易投資。

⒎原告於系爭股票處分後,被告遲未交款時,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及說明認購之證券公司。

㈢實際交易過程:

⒈(華懋股票之實際交易過程)112年11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稱

其抽到華懋股票5張,並確認原告認購意願,且告知華懋股票每張6萬8000元,認購後三日內可以出售,出售後預估每張可以賺到9萬8000元,但實際價格仍待之後出售時決定。

⒉此次被告表示抽中華懋股票,實際上係由被告自己出資認購2張,其餘2張則由柯佳芳、1張由陳泰和出資認購。

⒊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購買華懋股票價金合計需20萬4000元(6萬8000元×3張)。

⒋柯佳芳係由自己帳戶提領現金20萬4000元交付被告,陳泰和則於翌日轉帳6萬8000元返還柯佳芳。

⒌原告交付華懋股票價金同時,亦與被告約定,認購後三日由被告代為將股票售出。

⒍(A-MAX股票實際交易過程)112年11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稱

,抽到A-MAX股票,此次被告並未說抽到幾張,但表示可以給原告認購各1張,每張16萬元,原告亦應允之。

⒎原告於是各交付相當於1張A-MAX股票金額價金,合計32萬元予

被告,由被告購買A-MAX股票2張。具體方法為:陳泰和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32萬元交付予被告,其中16萬元係陳泰和代柯佳芳墊付。此外,原告同處分華懋股票之方式般,向被告指示三日後由被告將2張股票售出。

⒏(衛司特股票實際交易過程)112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稱

,抽到衛司特股票,但未明確說明抽中幾張,僅說明每張10萬6000元。經交涉後,由柯佳芳及陳泰和各投資認購11張。

⒐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稱,以原告資金購買之華懋股票已

賣出,扣除應付之佣金及手續費後,柯佳芳將可取得股款約22萬6000元;陳泰和可取得股款約11萬1000元。

⒑原告於結算華懋股票後,各同意再提供資金認購原告每人各11

張之衛司特股票,所需價金各為116萬6000元(10萬6000元×11張)。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針對購買張數交涉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40-50頁原證5所示。其內顯示:兩造交涉時,均係討論原告欲購置張數若干,且計算原告應交付款項時,均以原告表達欲購置張數為基準計算(如本院卷第40、42頁)。

⒒柯佳芳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及提領自有資金

95萬元。柯佳芳並以購買衛司特股票所需價金116萬6000元,扣除柯佳芳賣出華懋股票獲利22萬6000元,再加計陳泰和前述為柯佳芳墊付之A-MAX股票資金16萬元後(即係由被告以柯佳芳賣出華懋股票獲利22萬6000元勻給陳泰和),另交付110萬元現金予被告【計算式:購置衛司特股票11張所需價金116萬6000元-華懋股票賣出柯佳芳獲得股款22萬6000元+還陳泰和16萬元=110萬元】。

⒓陳泰和為購置衛司特股票11張,曾提領現金89萬5000元交付被

告(計算式:購置衛司特股票11張所需價金116萬6000元-華懋股票賣出陳泰和可獲得股款分配11萬1000元-柯佳芳賣出華懋股票獲利22萬6000元其中勻給陳泰和以為清償之16萬元)。

⒔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就上開購買衛司特股票張數及如何與出售華懋股票分配款交互計算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

⒕原告交付購買衛司特股票之資金時,亦曾表示三日後請被告將以原告交付之款項購買之衛司特股票售出。

⒖112年11月28、29日被告曾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稱已將以原告交

付之款項購買之衛司特股票,以182元賣出,所收款項將近400萬,會分4天提領至被告帳戶,然後再轉給原告,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6所示。

㈣事後交涉:

⒈原告因系爭契約,前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柯佳芳123萬6000元;陳泰和112萬3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11月底,嘗試在系爭APP辦理出金時,系爭APP要求

被告須先繳納23萬9082元之「服務費」始得提領,然當被告繳納後仍遭拖延,最終無法取回投資款。

⒊112年12月15日,因被告遲遲未將賣出股票之價金交付,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認購資料,以供原告確認。

⒋112年12月4日,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陳泰和認購股票之截

圖,圖片以簡易之表格形式呈現股票張數、成本等資訊,內容如本院卷第54頁原證7所示。其內另顯示,被告曾表示:「然後預計這禮拜五會全部給你,如果又晚了,會再給你一點利息,因為是我自己提領手續有延遲」等語。

⒌112年12月6日被告與陳泰和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其

內顯示,被告表示「其原本要用另一邊的錢去繳服務費,結果另一個帳戶現在中了紅利股,要等到下禮拜三才能賣掉,所以錢還是領不出來…這個帳戶服務費需要80萬……只能等另一邊領出來…他是跟我說下禮拜三賣掉就可以領了」等語。

⒍至112年12月15日,柯佳芳與被告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58頁原證

8所示。其內顯示:經柯佳芳追問後被告始承認根本沒有抽到股票,也無股票可以賣給原告,而是自己在網路上向系爭不明機構設立之系爭APP購買股票,並非透過合法證券商交易。柯佳芳驚覺有異,乃向被告詢問為何至今仍無法取得股款?被告表示會再詢問客服人員,使柯佳芳心有疑慮,即追問被告所說抽中股票之投資公司資料,說要查看看,被告回稱:「鴻典投資、大十投資」等語,柯佳芳隨即查詢後回PO一個數十人加入假投顧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之新聞資料,便要求被告儘速前往警局報案。

⒎陳泰和與被告112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9所

示。其顯示:被告後主動向陳泰和說明此情況,且表示:「你有聽Kelly(柯佳芳)說了吧,真的很抱歉,我現在不想管他的說法了,他一直跟我說可以隨便提領,卻一直卡我的錢,我想直接報警,讓警察來幫我追,如果是正規公司,那就是可以提領,如果真的遇到詐騙,那就是報警請警察幫我凍結對方的資金,你寫個借據給我吧,讓你有保障,只是你就要跟我這位前同事一直有往來了」等語。

⒏陳泰和與被告112年12月18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2頁原證9 所示

。其顯示:被告向陳泰和確認收取陳泰和112萬3000元,且表示這幾天會給原告還款計畫,並說已經報警,且仍有跟系爭不明機構人員聯繫,說這禮拜可以提領,兩邊一起進行,希望可領出,目前把系爭不明機構都當作詐騙集團請警方去查,也跟他們談提領。陳泰和則回稱:「唉!我還以為是一般的證券公司或妳已經合作過或操作過的模式呢!」。被告則回稱:自己不會逃避責任消失,只是需要一段時間,且跟原告現在不同一家公司(當時陳泰和已離職),所以不會每天都給消息等語。⒐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群組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4頁原證9所示

。其顯示:被告一直轉給原告自己與系爭不明機構人員聯繫對話,且說款項提領不出來,陳泰和則表示:「現在的重點是:⒈什麼時候可以提領?⒉我跟副理(柯佳芳)的本金如何歸還?不要一直聽他們的理由或是幫他們解釋。我們的對象是妳喔!」等語。

⒑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群組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6頁原證9所示。

其內顯示:陳泰和主動詢問,被告稱警方還在調查中。

⒒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群組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6頁原證9所示。

其內顯示:陳泰和又主動詢問,被告回稱只有收到一個通緝他人文書,然後原告分別表達認為被告是消極事不關己態度而有不滿。

㈤歸責性:

⒈被告向原告所稱抽中系爭股票之資訊來源,實際上均係向系爭

不明機構接洽,所獲得之資訊,系爭不明機構均係詐騙集團所設,且系爭不明機構向被告所稱抽中未上市系爭股票均為虛假,並非真實。

⒉系爭股票確實為真實存在之未上市股票,也確實於被告獲得資訊當時,有對外銷售及有真實之券商代銷,辦理抽籤活動。

⒊柯佳芳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中自承:「當時(係指112年11月15

日被告稱抽中華懋股票當時)有另一位同事陳泰和就有上網去查新聞,證實新聞有報(若抽中)現賺新臺幣9萬多元的事情」,如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4頁所示。

⒋系爭APP所顯示者為真實存在之公司,且其股價波動與新聞利多消息吻合。

⒌系爭不明機構之詐騙集團透過「平台後端數據造假」與「金流詐欺」等手法,詐欺被告。

⒍被告收取原告款項,均係依系爭不明機構人員指示,交付現金予系爭不明機構所指派之人員。

⒎而向原告宣稱已代為購買或賣出系爭股票,實係以系爭不明機

構所設計之APP為介面操作下單購買出售。而各該APP之介面均向被告顯現購置後,系爭股票置放被告透過APP於系爭不明機構開設之股票帳戶,且賣出後,則有款項數字顯示於APP內被告之金錢收益帳戶內。

⒏客觀上,被告操作系爭不明機構之APP購置之系爭股票,或出售

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均非真實,且均不能實際提領交付原告。⒐被告因系爭不明機構之系爭APP操作購買股票,自身亦遭騙而受有97萬3082元之金錢損失。

⒑被告曾就系爭APP之系爭股票交易,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48號偵查後,查獲起訴系爭不明機構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向被告收取購買系爭股票現金之共犯,起訴書如本院卷第102-106頁被證1所示。

⒒原告曾就本件投資購置系爭股票事宜,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08-110頁被證2所示。其理由主要認被告亦係遭詐騙投資,故對原告要約投資並無詐欺犯意。

⒓承上,案經原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

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外放。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雙方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契約關係如何定性?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為合

資契約,是否有據?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應擔保系爭股票交易之真實存在?被告抗辯:

其係因遭系爭不明機構投資訊息詐騙,不能給付應屬不可歸責,而免除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行紀契約。

⒈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非不得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6、第577條規定設有明文。可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下稱債編各種之債)第十三節之「行紀」有雙重意義,有指營業者(民法第576條規定),亦有指契約者(民法第577條規定)。雖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第十三節未同其他章節般,於首條規定(即論者所稱之冒頭規定)直接明文定義何謂「行紀契約」,惟綜合解釋民法第576、第577條規定,得推知我國民法上所謂之行紀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名義為他方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

⒊經查,被告初始係向原告表示:其資力不足購買其抽得之系爭

股票,超過其資力不足購買之系爭股票權益,由原告出資購買,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按照系爭股票之認購金額交款予被告,被告則負責繳款予券商購入,並於購入後將購入系爭股票置放被告所設股票帳戶內,後再依原告指示處分原告交付金錢買入之系爭股票所得獲利及本金,應扣除約定佣金及手續費後,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所示)。而兩造之實際交易方式,確實係由原告給付被告欲用以原告承諾欲購入系爭股票張數計算之款項,委託被告認購該等股票後再將之出售,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獲得之價差利益應扣除佣金後,再給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⒋⒌⒍⒎⒏⒐⒕所示)。⒋被告固辯稱:其扣除之佣金乃用以給付予系爭不明機構,因此

佣金並非被告之報酬等語。惟由112年11月21日,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華懋股票賣出之股款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其內顯示:被告於賣出原告所承購之系爭股票時,被告計算最後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均需扣除售出價金之0.17%為手續費及賺取價差利得20%佣金(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而一般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於開戶投資人交易股票時,至多僅會收取交易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無另行收取所謂佣金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股票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其抽中股票之資訊來源為何,亦即未告知系爭不明機構之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加之被告之前曾在元大證券進行過股票交易投資(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衡情,原告一再主張為系爭股票交易時,其等一直以為被告係如往常與國內正常證券商進行系爭股票交易,應屬可信。則於原告認知被告係以一般證券商帳戶交易之情境下,被告應不可能係以證券商必須收取佣金為名,向原告為扣除佣金之計算(否則,原告即不會認為此為一般券商交易)。反之,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系爭股票交易中收取佣金,以作為被告提供系爭股票交易資訊,且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交易之報酬等情,與常情符合,應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收受佣金後,實際上是否將之給付予系爭不明機構,乃屬被告與系爭不明機構間自行約定之事項,此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

⒌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既係與原告約定,為原告取得系爭股票

權益或售出系爭股票價差利益之計算,以被告自己設於抽中系爭股票之證券投資機構之證券帳戶名義,向證券投資機構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而為系爭股票之承買及轉售,再由價差利益中逕行扣除收取佣金以為報酬,衡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係屬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行紀契約性質。

⒍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乃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則主張兩造間係成

立類似合夥之合資法律關係。然系爭契約之系爭股票買賣交易,均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證券商為之,並以取得利得為目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即移轉交付股票為目的,與買賣契約特徵不合。且亦無任何原告應按如何比例投入資金或分潤之屬於合資契約要素之約定內容,亦與合資契約無涉。㈡被告就系爭不明機構所負取得股票或股款之義務,應負類似保

證之擔保責任,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均不能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其係因遭系爭不明機構投資訊息詐騙,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應免除給付義務,應不可採。

⒈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

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79條規定設有明文。亦即,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行紀人於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不論行紀人本身就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之結果可否歸責,皆應對於委託人自負履行義務。此一規定結果,行紀人無異對於委託人,就他方當事人之履行,負擔保責任,其情形有如行紀人需向委託人保證他方當事人必將履行債務,故此責任亦有論者稱之為「類似保證之擔保責任」。又本規定所稱之「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在解釋上包括代為履行及代負責任。具體言之,於行紀人得代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時,行紀人即應直接向委託人履行債務;而於行紀人無從代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時,行紀人即應視他方當事人可否歸責,對委託人負不同種類之給付不能責任。要之,行紀人之履約或違約責任,均係以他方當事人之履約或違約責任為斷。

⒉經查,兩造未特別約定被告無民法第579條規定之責任,亦無任

何交易習慣得免除被告此等責任。此外,被告為原告之價差利益而與系爭不明機構所訂定之系爭股票交易契約,然系爭不明機構因屬出於詐騙,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股票交易,而屬因其故意,而無從履行交付股票或將出售股票股款交付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及㈤⒈所示),當可確認系爭不明機構之不履行債務應屬故意而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衡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即應對為委託人之原告,負與系爭不明機構負相同之履約或違約責任。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直接履行契約義務,於不能履行交付所購股票或出售股款時,即應負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彰彰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遭系爭不明機構投資訊息詐騙,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因而免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不明機構不能履行交付所購股票或出售股款,被告應負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價金各123萬6000元;陳泰和112萬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