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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李沛潁被 上訴 人 柯佳芳

陳泰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