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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劉宏俊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劉宏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建物、土地價金由兩造均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20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頁),嗣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30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0)為訴之追加,並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於114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127頁)。核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其更正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所示。經原告及兩造母親多次與被告溝通、居中協調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不僅難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適當部分,且無獨立出入口,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且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兩造難以維持共有關係之和諧,可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而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亦得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應認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明細所示,兩造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之第2層,僅有單一出入口,且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經查封照片、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7、128、32、102至1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所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1237號卷內查封筆錄、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8至82、96頁)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房地有關被告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

執字第31237號案件發函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0、24頁),然本院依法決定分割系爭房地之結果,尚不致影響執行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另亦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本件有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處2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為憑,是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或需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從而減少各共有人得利用之空間,致其可利用面積大幅降低;或需新增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之方式供各共有人出入,導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受到破壞而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均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有害於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又本件除原告有主張變價分割外,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未予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之意見。是本件共有人中並無提出完整原物分配或是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方案,足見本件難以採行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⒊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且如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直接顯現,對於各共有人尚無不利。則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下,考量系爭房地實際上可使用之方式及現狀,僅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此為符合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又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率均為1比1(計算式:

系爭土地:151/4080:151/4080=1:1;系爭建物:1/2:1/2=1:1),故本件變價後所得建物、土地價金均應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新峰段 205 510 劉宏俊:應有部分4080分之151 劉宏棋:應有部分4080分之15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2層: 107.87 陽台: 10.18 劉宏俊: 應有部分2分之1 劉宏棋: 應有部分2分之1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宏俊 2分之1 2 劉宏棋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