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被 告 吳盧貴
吳速真吳啟彬被 代位人 黃啟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啟文及被告吳盧貴、吳速真、吳啟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盧貴、吳速真、吳啟彬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吳啟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76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清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由被代位人黃啟文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因黃啟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黃啟文對吳清標所遺之系爭遺產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啟文與被告就吳清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啟彬則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伊之阿嬤及其看護、黃啟文居住,已經居住30年,如行使分割,渠等將無處可住;又被告吳盧貴為被繼承人吳清標之配偶,伊要主張被告吳盧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黃啟文應僅有12分之1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與被告
共同繼承吳清標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66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吳清標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124至140頁、第244至322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淡地登字第149740號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88頁、第96至99頁、第204至239頁、限制閱覽卷),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㈢被告吳啟彬辯稱被告吳盧貴為吳清標之配偶,得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權,就吳清標之系爭遺產應先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再由被告吳盧貴與子女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被代位人黃啟文應僅有12分之1之繼承權等語。然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專屬於配偶本人之一身權,故該請求權應由配偶本人行使。本件被告吳啟彬既非吳清標之配偶,僅為繼承人之一,自不得主張配偶吳盧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影響遺產範圍。是被告吳啟彬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終止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被代位人黃啟文可取得確定應有部分,以利原告債權之保全及執行。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乃裁判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性質上屬應繼分之具體化。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項目眾多(含土地、建物、存款及股份),性質多樣,現階段尚難就各遺產項目逕為原物分配或裁判變價分割之具體方法。惟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可保障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對各別遺產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從而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有效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經濟效用或有礙物之流通。此對被代位人黃啟文而言,可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以供原告強制執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亦可隨時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迅速實現遺產效益。綜上,原告請求代位黃啟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利益並無損害,且能最大化遺產之經濟效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啟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黃啟文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