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 於民國109年2月2日結婚,詎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4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28日止,與丙○○ 有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㈢至㈦所示逾越一般普通關係之互動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原告與丙○○ 於109年2月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5月15日離婚。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原告為丙○○ 之配偶。
㈢被告與丙○○ 於114年1月初公然於馬路上牽手、摟肩,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甚至共乘丙○○ 之汽車同赴被告住處。
㈣丙○○ 於114年1月23日下午驅車接被告,再共乘前往淡水用餐
、再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旁共處車內許久,最後前往新莊區吃宵夜。
㈤丙○○ 於114年1月25日向原告表示需至臺中洽公,實則駕車接被告,並共同前往臺中一日遊。
㈥丙○○ 於114年1月31日表示要前往竹南,清晨出門後實則與被告同赴臺中約會,晚間共住汽車旅館外宿。
㈦丙○○ 於114年4月28日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桃園市
桃園區成功路等地共同出遊、用餐及共同出入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查原告與丙○○ 於109年2月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知悉原告為丙○○ 之配偶後,仍自114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衡以系爭行為侵害之期間、頻率、態樣(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及相關卷證資料),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造成原告與丙○○ 於同年5月15日離婚,及原告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被告就此未予具體爭執)等情,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暨相關資料)、系爭行為之期間、頻率與其態樣,暨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知悉原告為丙○○ 之配偶後,仍不思警惕,決意繼續與丙○○ 互動交往,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幸福圓滿,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湖司補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6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