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陳成發訴訟代理人 陳由健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劉沛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4筆連帶債務即:新臺幣(下同)①本金60萬7326元、②本金46萬5181元、③本金24萬424元、④本金106萬988元,①③④筆本金合計190萬8738元,與按上開4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為㈠本金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46萬5181元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未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惟被告聲請執行之債務有4筆,為典型「多宗債務」,兩造並未指定清償順序,92年9月22日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所得款項71萬4915元,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對原告最有利之順序為抵充;而②本金46萬5181元債務之年利率百分之15較高,應先抵充此筆債務之利息15萬6951元(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抵充完畢尚有餘額55萬7964元,接續抵充此筆債務之本金46萬5181元,抵充完畢尚有餘額9萬2783元,再抵充③本金24萬424元債務之利息7萬303元(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抵充完畢尚有餘額2萬2480元,再抵充此筆債務之本金2萬2480元,此筆債務尚餘本金為21萬7944元。然被告逕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清償金額平均分配至各筆債務,此與民法第323條係在規範「單一債務」內部費用、利息、原本抵充順序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主張執行之金額有誤,先前已抵充錯誤,後再更正執行金額,欠缺確定性,應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多宗債務之抵充,應先由利息開始抵充,才抵充本金,故應先將4筆債務之利息均抵充完畢,始能抵充本金。本件4筆連帶債務於86年間因逾期視為全部到期,斯時積欠本金合計273萬6165元,嗣於87年4月30日自主債務人獲償50萬元,抵充至86年6月26日之利息13萬7754元、本金36萬2246元。於92年9月22日自原告名下不動產拍賣所得案款獲償71萬4915元,全數抵充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經抵充後,尚餘金額為㈠本金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46萬5181元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6月20日基院慧87執清字第25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就其財產,於①190萬8738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復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更正執行債權金額為①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90至105頁、114、11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原係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因主債務人清償50萬元,經抵充後,尚餘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按①190萬8738元及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前開債權憑證可考(本院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8、84頁),亦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2年9月22日受償之71萬4915元應先抵充年利率百分之15之債務利息15萬6951元,次抵充該筆債務本金46萬5181元,剩餘再抵充另一筆債務利息7萬303元,剩餘2萬2480元,復抵充該債務本金,該筆債務尚餘本金21萬7944元云云(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則辯稱:於92年9月22日受償71萬4915元,經先抵充各筆債權之利息後,已無餘額得抵充本金,本件執行債權應為①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對原告之數筆債權,於92年9月22日受償之71萬4915元,應如何抵充。惟查:
就本金46萬5181元、24萬424元債務部分,縱以原告主張之抵充方式,亦應依序先抵充46萬5181元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92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再抵充46萬5181元本金,尚有餘額,仍應先抵充24萬424元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92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如有餘額,再抵充24萬424元本金。惟原告僅抵充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已有違誤。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如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仍應盡先充利息,如有剩餘,方充原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2年9月22日清償之71萬4915元,應以被告所述之抵充方式為可採。是依此抵充之結果,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①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自民國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為①190萬873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6萬5181元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據此,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於前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應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清償抵充順序有誤,致聲請之執行債權逾被告對原告之實際(正確)債權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編號 交易日 債務本金 計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1 92年9月22日 607,326 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 13﹪ 177,589 0 607,326 2 92年9月22日 465,181 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 15﹪ 156,951 0 465,181 3 92年9月22日 240,424 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 13﹪ 70,303 0 240,424 4 92年9月22日 1,060,988 自86年6月27日起至88年9月26日止 13﹪ 310,245 0 1,060,988 合計 2,373,919 715,088 2,37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