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王碧雪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陳葉(原名陳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有該大樓頂樓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專用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大樓1樓公設而為1樓大門共有人。被告於民國75年間起未得原告同意,即與原告前夫之胞兄同居在系爭房屋,並向系爭房屋管理員取得1樓大門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惟原告前夫胞兄業於114年1月4日死亡,被告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正當性而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均受損害,且被告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又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大門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鑰匙為該大門之從物,被告對該大門並無所有權,自應返還系爭鑰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鄰近租金行情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998元;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鑰匙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8元;㈡被告應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第1項聲明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4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婿即訴外人張佰清與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張榮君為兄弟,張榮君當年購買11樓房屋另再違建加蓋12樓。
張榮君邀張佰清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則與張榮君居住在11樓。嗣11樓房屋不敷原告一家五口居住,故其兄弟2人協商交換房子居住,約定將張佰清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大度路5樓房屋)予張榮君一家居住長達40幾年。另原告於92年間與張榮君離婚,並搬離大度路5樓房屋,因被告夫妻已習慣居住在系爭房屋,張佰清遂與原告商量,將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大度路2樓房屋)過戶予原告作為交換。
原告取得大度路2樓房屋後,將之出租收租,迄至111年10月13日始為出售,惟被告對此情均毫無所悉,直至張佰清過世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方知原告早已將大度路2樓房屋出售乙事。由上可知,基於前述房屋互易契約,被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故於原告將原屬被告之大度路2樓房屋返還予被告前,被告不願意歸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11樓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係以其為11樓
及同號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其與建商簽署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其對屋頂平臺有約定專用權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屋頂除水電公共設施
外,平時歸11樓住戶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48頁),固得說明原告對「屋頂平臺」享有約定專用權,惟此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與獨立之物之違章建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須經原始建築或合法受讓取得之要件,二者在法律本質上迥然不同。系爭契約書並無記載原告買受標的包含系爭房屋,自無從依該條約定進一步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興建。而原告對於其究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抑或自何人受讓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來源脈絡,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有可疑。
⑵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頂樓加蓋房屋稅籍資料,該處函覆並無任何增建或頂層加蓋之課稅紀錄等情,有該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218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卷內證據,亦無任何繳納該增建部分房屋稅之稅單或稅籍憑證,以佐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無從
證明其係自原始起造人或有權利之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僅憑其為11樓房屋或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前揭屋頂平臺使用權之約定,遽認其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借用人或承租人於借貸或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者,因該物原係基於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借用人或承租人,其後借用人或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借用物或租賃物,貸與人或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因舉證不足而
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其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再者,11樓房屋係於74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房屋為該大樓頂樓加蓋建物,其建造完成日必在74年11月25日之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自75年起即隨同張佰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是否曾確實占有並對系爭房屋行使現實之管領力,尚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被告遷入前曾先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認其具備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要件。且依原告之陳述,其對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末及性質,係謂被告於75年間起未得原告同意,即與原告前夫之胞兄張佰清同居在系爭房屋,惟張佰清業於114年1月4日死亡,被告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正當性云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態樣,究係自75年起未得原告同意即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居住在系爭房屋?抑或基於張佰清家屬之地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114年1月4日張佰清死亡後,始轉變為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繼續居住而成為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占有人意思且屬積極侵奪之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民法第962條所定「積極侵奪」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對系爭房屋具有現實管領力,且
本件亦不具備積極侵奪之情事,其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4,998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1樓大門」,依其現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所在公寓大樓建物緊密結合,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物分離,且若拆卸亦將減損其價值,構造上及使用上業與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已附合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該大門已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大門」共有人之一,進而主張系爭鑰匙為該大門之從物,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有誤會。
⒊再者,依現代社會公寓大廈之交易習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員將大門鑰匙交付予住戶占有時,通常係基於讓與該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既係基於居住事實自管理員處取得系爭鑰匙,堪認其已受讓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鑰匙為系爭房屋1樓大門之從物,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陳被告係基於居住事實由管理員交付而持有系爭鑰
匙,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1樓大門所有權」或「系爭鑰匙所有權」之不法性。被告持有系爭鑰匙究造成原告受有何權利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鑰匙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8元,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