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葉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黃建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可稽。
倘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5號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29日基院慧96執實字第11916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對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8萬46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惟伊並無印象有向被告借款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且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均非伊親簽之筆跡及用印。又放款銀行為被告之基隆分行,伊未曾於基隆市居住,自無向被告之基隆分行為貸款之動機。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18萬463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與其於9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向其借款220萬元、1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3日,被告遂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務確定在案,被告因而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於96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企銀房貸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是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清償系爭債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且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即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務,為原告到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相反,然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案訴訟之給付聲明當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無從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