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周怡如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被 告 葉奇松(即葉永之繼承人)
葉淑梅(即葉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繼承所得SUBARU廠牌、牌照號碼AKR-2639號、車身號碼003119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姓名由被繼承人葉永變更移轉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淑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被繼承人葉永之媳婦,前為接送葉永方便
、享有身心障礙人士停車相關福利,乃將所有廠牌SUBARU、牌照號碼AKR-2639號、車身號碼00311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在葉永名下,系爭車輛仍由伊自行使用管理,並繳納車位租金及相關保險稅費。嗣葉永於民國113年5月間死亡,被告為葉永之遺產繼承人,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且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移轉為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葉奇松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士司補卷第79-81頁
)。被告葉淑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車交車確
認單、購車計畫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葉永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憑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107頁),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姓名由被繼承人葉永變更移轉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