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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黃復全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被 告 陳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128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靖凱、黃書韋、陳禹豪、呂翊琳(下分稱姓名)於民國107年2月初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靖凱、黃書韋主持,及由呂翊琳、陳禹豪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分別成立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濰公司)、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辛海有限公司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先由被告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伊佯稱由系爭詐欺集團成立之宏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有意購買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0個、價值約110萬元之墨玉骨灰罐(含心經、內膽及鑑定費用)10個,並與伊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訴外人即宏億公司代表人即陳宏閺商談買賣事宜,陳宏閺佯以要購買5套(即塔位加上骨灰罐),惟要求將骨灰罐內膽更換黃金磁內膽,價值共6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先由陳宏閺假意支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更換黃金磁內膽之費用,被告嗣再向伊收取更換黃金磁內膽費用之差額30萬元,伊並交付5個墨玉骨灰罐之提貨單予被告提取以更換黃金磁內膽,陳宏閺與伊約定於107年6月4日進行交易,然陳宏閺於當日進行驗貨後,先向伊佯稱骨灰罐中,其中2個有瑕疵,拒絕履約,嗣伺機再向伊佯稱要以1,100萬元之價格,連同先前購買之5套,再多購買5套,一樣需更換為黃金磁內膽,費用為98萬元,伊遂又陷於錯誤,再支付98萬元,並出具7張墨玉骨灰罐之提貨單予被告,而再次約定於同年月於28日上午10時許在宏億公司交易,迨至交易當日,佯為祥濰公司經理之呂翊琳及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在場假意協助搬運骨灰罐,該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致無法成交,共計詐騙伊12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利用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其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分別交付30萬元、98萬元予被告,致其受有128萬元之損失,有原告提出之陳宏閺、呂翊琳與被告名片、107年4月25日及107年6月7日商品訂購單、107年4月25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107年6月4日保管切結書、107年6月28日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二第32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一第213至216頁、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七第293、295、296、300、301頁),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情事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三第293至29頁、卷六第58頁、卷十第44頁、卷十二第112、113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5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利用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及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28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3月6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