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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謝曜宇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鄭宜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耀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星耀公司)之負責人,星耀公司係以招募、培訓補教行業教師為業之公司,並安排教師至各補習班授課,訴外人方小瑀為星耀公司培訓之英文科教師,並安排方小瑀至被告經營之劉靜數學福港玉成分部(下稱劉靜數學補習班)授課。嗣方小瑀突於民國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自此之後即未再依其與星耀公司之約定,給付團課費用應抽成之部分予星耀公司。詎方小瑀私下與被告約定授課與課程報酬,藉此規避應給付星耀公司之抽成費用,原告知悉後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兩造遂於114年5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條約定,方小瑀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6月止於劉靜數學補習班之授課報酬,應依其與星耀公司間派課比例,給付抽成費用予原告;第3條約定,須移除含有方小瑀個人資訊之廣告、簡章、社群貼文,及不得設計、再製、散布含有方小瑀個人資訊之文宣品;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個人社群平台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如有違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不僅拒絕與原告結算課程報酬,給付抽成費用,並繼續張貼有關方小瑀個人資訊之課程廣告,亦未於社群平台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等違約情事。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合作名義邀約被告餐敘,當日原告竟夥同數名彪形大漢、其他補教人士在場,語帶恫嚇威脅,致被告承受莫大恐懼,迫於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意思表示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況原告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僅為見證人,且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須經三方親筆簽署方具法律效力,惟既未經方小瑀簽名,因不符特別生效要件而無效。倘認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其第1條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星耀公司與方小瑀間有合作或契約關係存在,及具體抽成比例之約定,方小瑀自113年6月起未再接受星耀公司之派課,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該條約定係為保障方小瑀之授課權利而設,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第3條係為保障方小瑀之人格權,原告非權利主體,自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該條文義亦明確表示未履行即視為原告違約,非授與原告評斷他造是否違約之權限,本條要求被告移除有關方小瑀之文宣品,與第1條約定表示方小瑀得繼續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任教矛盾,違反誠信並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第5條之約定,依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書意旨,強制他人公開道歉,已限制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侵害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職業道德之情事,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被告不爭執兩造有於114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觀之該切結書記載約定內容,雖係以方小瑀為甲方,被告為乙方,原告為「第三方」「第三方(以下稱曜宇方)」之名義為約定,立切結書人項下,分列甲、乙方簽名及「曜宇方簽名(見證)」,嗣分經被告在乙方項下、原告在曜宇方項下簽名,惟未經方小瑀簽名。然其約定之緣由,載明「茲因甲、乙雙方於職場行為涉及違反信任及職業道德,經第三方(以下稱「曜宇方」)指正後,雙方同意不爭執過往,並於曜宇方仍願私下處理之善意前提下,就後續責任與行為約定如下條款...」,第1條返還抽成金責任約定:「自民國113年(2024年)7月起至民國116年(2027年)6月底,所有甲方於劉靜數學任教所獲得之課程酬勞,應依原屬星耀教育派課規定比例,將應得抽成部分全數返還曜宇方。此筆金額由乙方(鄭靖龍)全額代為支付,並不得拖延、討價還價或轉嫁甲方責任。」;第3條廣告與社群禁限,約定:「期限:民國114年(民國202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2026年)4月」,「乙方承諾督導劉靜數學行政團隊及美編部門,於切結書簽署後7日內完成以下事項:⒈移除所有含有甲方肖像、姓名、文字介紹之廣告、簡章與社群貼文;㈡不得再製、散佈、設計任何甲方資訊之對外宣傳品。若乙方未完成,曜宇方視為違約,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4條記載:方小瑀不得在台金大門補習班從事教學、教案撰寫,或學員接洽;第5條公開道歉,約定:「

甲、乙雙方應於本切結書簽署日起3日內,於個人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內容須包含下列要素:⒈認錯違反職業道德,並向曜宇方公開致歉;⒉提及彼此(雙方互標姓名)於事件中不當行為造成觀感傷害表示反省;⒊表達未來絕不再犯、退出相關業務糾紛的決心。貼文應保留至少30日不得刪除或藏匿,且將帳號設為公開,並由曜宇方核可內容後方可發布,若未依此程序,視同未履行。」;第6條誠信約定與不干預義務,約定:「雙方同意,曜宇方承諾除本切結書明確列舉之補習班與教學據點外,對甲、乙雙方及相關人員於其他合法補習班、教學單位或教育場所之授課安排,不為任何干涉、阻撓、威脅或施加不當影響之行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該單位之人事或商業合作。惟甲、乙雙方所涉授課地點如屬本切結書禁止條款或已為曜宇方依法主張權益之相關地點,不在此限。」;第7條誠信與法律效力,約定:「本切結書經三方親筆簽署,具完全法律效力。如有違約情事,應立即賠償曜宇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2,000,000),作為違約懲罰與名譽修復之必要金額,並不得就賠償金額向曜宇方提出異議或減免請求。」顯示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兩造及方小瑀所負義務加以約定,且其中被告以手寫更改處特別載明為「雙方合意」,並經兩造分別簽名、蓋章,所稱雙方顯即為兩造二人,原告雖列名「第三方」、「曜宇方」,並於簽名欄有「見證」之文字,解釋上仍不受該等文字之影響,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第三人、見證人,手寫加註處記載「雙方合意」,係指被告與方小瑀,亦未有原告蓋章,可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未享有契約約定之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業經兩造簽名而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基於債之相性,雖未經方小瑀合意簽署,對其不生拘束力,仍不影響兩造合意成立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於雙方合意約定所負權利義務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切結書第7條所載「本切結書經三方親筆簽署,具完全法律效力」,依其文義,係強調一經簽署即有法律上拘束效力之意,從其文義解釋,難謂有必經三方均一致簽署「始生效力」或「始能成立」之意。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不符經三方親筆簽署之約定要式,不生效力,且第5條約定未經方小瑀簽署同意,不能成立云云,亦無可取。⒋被告雖提出原告聯繫方小瑀之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28頁),然該通訊內容,僅係原告積極聯繫方小瑀處理系爭切結書簽署事宜,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切結書應經三方一致簽署始成立或生效之表示,縱未經方小瑀同意簽署,亦不影響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並與為一定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而訂立系爭切結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受原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雖提出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2、224、226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小瑀,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據覆(見本院卷第290至304頁)。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洽簽當日聚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70、171頁),顯示該次聚會在場同桌之人共8人,除兩造、原告配偶外,其餘有2名補教業者,及原告友人3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被告提出原告邀約之聯繫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166頁),固顯示原告邀約被告洽談,僅提及將由原告配偶及暑期課程老師李承洋一起赴約,但不能以原告另偕同其他補教業者、友人到場參與餐敘,及被告於事經2月餘後之114年8月7日,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報案,取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2頁),即推謂被告確係遭脅迫簽約。此核之被告就此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據覆以:該分局於114年5月21日23時許接獲被告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遂派員到場,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發現違法之情事,且經現場人員表示將自行保留畫面,無須警方協助,再查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未有被告報案之紀錄等語,並檢附員警訪查紀錄表,記載經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熱炒店訪查,受訪人王慧琪表示其於114年5月間尚未到職,不清楚兩造餐敘過程、有無爭執,亦無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另檢附派出所員警群組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其上有系爭切結書照片、餐敘場所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敘及「補習班之間競爭糾紛」、「場面和藹有說有笑有吃有喝」、「自行保留畫面,不需警方協助」(見本院卷第290至304頁),參照原告提出之兩造現場合照照片及社群貼文照片,亦顯示餐敘過程雙方仍笑臉對飲(見本院卷第196、198頁),未見脅迫緊張之氛圍。可知系爭切結書簽訂後,被告固曾於同日請求警方赴現場協助調取監視器畫面,並經員警實際到場,確認上址熱炒店監視器畫面所錄取餐敘過程和諧,並無違法情形,被告亦同意自行保留監視器畫面,未要求警方協助處理,尤顯系爭切結書非被告遭原告脅迫簽訂,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犯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2至454頁)。是被告執此抗辯,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26頁),謂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經其依法撤銷,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⑵被告另提出之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僅係其對員工為緊急狀況處理之提醒及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

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方小瑀,雖到庭證稱:伊當天就知道了,

被告原本是說原告夫妻找他談未來合作的事情,但到場之後發現有很多他不認識的人及三教九流的對象,他當天回到家已經是半夜,他馬上跟我說他被原告帶黑道威脅等語(見本院卷331、332頁)。然考之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原告邀約時,即已提及「有些事不是現在要不要談的問題,而到了該談的時候,最好由熟人先開口」、「上次港點吃完也過一陣子了,我其實不太喜歡事情拖太久,容易變複雜,也怕誤傷交情」、「希望能在六月講座開始前,雙方先有個基本共識,不求一次談定,但至少方向要有個底」等語,已徵兩造原本即有糾紛待處理,且之前已曾見面洽談,被告對於該次會面將討論處理事項自屬明知,證人方小瑀聽聞被告轉述片段情節而為前開證述,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核之系爭切結書,固係由原告於赴會前製作攜往供簽署之

用。然雙方合意之內容,有包括第1條返還抽成金責任之計算期間,原擬文字「自民國113年(2024年)7月起甲方自劉靜數學正式離職止」,經以手寫修訂為「自民國113年(2024年)7月起至民國116年(2027年)6月底」;第3條廣告與社群禁限之內容,原無訂定限制期間,亦經手寫加註「期限:民國114年(202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2026年)4月」;第5條公開道歉之社群媒體,原文字記載為「於個人Facebook『或』Instagram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經手寫修正為「於個人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該等修正文字均為被告書寫,並註記「雙方合意」,且由兩造簽名、蓋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該切結書合議內容,係經兩造合意商訂,且修訂內容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顯非原告脅迫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對於兩造仍為合法有效存在。㈢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⒈系爭切結書第1、3、5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迄未履

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網頁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顯示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劉靜數學補習班仍就方小瑀授課進行宣傳、廣告。再依前述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係定有履行期限者,且均已逾期。至第1條約定義務之履行,雖未約定履行期,然原告已催告被告履約,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參照依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履行期亦已屆至。被告就上開約定義務遲未履行,且拒絕依約給付,自已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星耀公司與方小瑀間有合作關係,及於113年7月後有具體抽成比例之合意,其無違約等語。

然:

⑴方小瑀雖於112年10月間,即告知原告配偶將出國,113學年

即不續留團隊排課,有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證人方小瑀到庭證稱:伊的第一件教學工作是星耀公司幫伊媒合,伊在星耀公司工作約3年,從110年至113年6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星耀公司師資培訓負責人曾子馨亦到庭證稱:伊曾派方小瑀至劉靜數學上課,直至113年6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雖足認方小瑀於113年7月後,已未再接受星耀公司媒合補教工作。然證人曾子馨證稱:派方小瑀到劉靜數學上課,窗口是被告,酬金是由被告把錢匯給原告,彙整到一定的金額之後,再給付給方小瑀,方小瑀在星耀公司待了2年多的時間,她酬金的比例曾經有異動過。方小瑀填完當月的授課時數後交給伊,伊與原告一起核對並且確認收到的酬金,再由原告把應該給付方小瑀的報酬匯給她。公司有規章,老師加入時,有跟老師說明,經過他們同意才加入,有與老師約定,老師如果要離開的話,加入前就已經有課的,或是離開之後新接的業務,還是可以繼續上課,但如果是在星耀公司派遣教學的補習班就不得繼續教學,需由星耀公司重新派遣其他老師承接,很清楚的約定授課權要歸還給星耀公司,如果補習班希望老師繼續教學,老師也要拒絕,每一位老師都由伊一對一向他們說明,除非有一起加入的才會一起說明,方小瑀有參與星耀公司業務推廣及招募會,招募會所需文宣都有經手製作,她瞭解星耀公司內部規定、管理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326、327頁)。證人方小瑀亦證稱:星耀公司幫伊媒合到不同的補習班上課,補習班會給伊薪資,伊把媒合的報酬再給星耀公司,有部分的補習班是直接把錢給伊,有部分的補習班是把錢給公司,媒合費用比例一開始是3至4成左右,後來有降低。伊與星耀公司未簽立任何契約或員工守則等文件,一開始星耀公司有給伊一份備忘錄,內容像是老師都是一年為單位,跟補習班配合不可以中途離開、抽成的給付方式,當初有提到只要是星耀公司媒合給伊的補習班,如果伊離開,該補習班課程要由星耀公司的其餘老師承接,所以112年就有提前告知伊113年要離開,以利星耀公司派遣其他老師,當初伊原本要交接給伊的學弟,但因為雙方不合,伊也有跟曾子馨說能不能派其他的老師去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方小瑀雖稱與星耀公司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然其於加入星耀公司接受媒合補習班教學工作之始,即經星耀公司告知配合方式、媒合費用收取等事項而接受媒合派課,且原告所提出方小瑀製作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94頁),業經提示予證人方小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1頁),其內容顯示方小瑀接受星耀公司媒合期間,雙方均依前述方式配合及收取酬勞,方小瑀亦認知其如離開星耀公司,前接受媒合所取得之授課職缺,即不得繼續授課,應由星耀公司另行媒合教師接任,自應認已同意星耀公司上開媒合制度而成立契約。此契約依法既無要式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雙方有以書面要式簽訂之約定,即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其成立、生效均不因方小瑀有無與星耀公司以書面簽訂契約而受影響。

⑵證人曾子馨雖證稱:方小瑀與星耀公司未簽署任何契約或競

業禁止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依前述曾子馨、方小瑀證述,星耀公司與方小瑀間契約關係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自不能因此證述,認為方小瑀與星耀公司間從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方小瑀未與星耀公司簽約及約定競業禁止,其在被告所營補習班授課無違約可言,姑不論方小瑀與星耀公司間關於退出合作後,不得繼續在經星耀公司媒合教育機構授課之約定,非即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認方小瑀與星耀公司間無相關約定,亦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二事,不能據以否定被告應依約對原告負擔之義務存在,被告亦自陳方小瑀與星耀公司間約定內部關係與其無涉。是被告就自己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約定,仍應負履行義務,其執此置辯,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⑶依方小瑀所製作之前述薪資資料,其在星耀公司期間,確就

授課酬勞依不同階段抽成比例,將媒合報酬給付星耀公司,此亦為方小瑀到庭證述明確之事實,且被告及方小瑀均自承方小瑀於113年6月離開星耀公司後,自同年7月起,仍接續在被告所經營之劉靜數學補習班教學,然未給付星耀公司媒合報酬。方小瑀所違反者,為前述離開星耀公司後,不得繼續在經星耀公司媒合之教學單位授課之約定,與方小瑀於終止與星耀公司合作之113年7月後,與星耀公司間是否仍有抽成比例約定無關。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方小瑀與星耀公司於113年7月後有契約關係及抽成約定,其未違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就方小瑀終止與星耀公司派課合作後,仍在原由星耀公司媒合派課之新北市三重區唐吉君補習班授課,亦未給付星耀公司抽成報酬等情,核屬別一法律關係,不能執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判斷之佐據,被告援引證人曾子馨、方小瑀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第328、335頁),略謂據此可證其不負違約責任,不能採取。

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返還方小瑀在劉靜數學補

習班任教所得報酬,應依原屬星耀公司派課規定比例得抽成之金額給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受契約拘束,縱認原告與方小瑀間無繼續合作關係,被告仍受該條約定之拘束而負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核之方小瑀所填載薪資資料,均有「敲定鐘點」與「實拿鐘點」之區分(見本院卷第24至94頁),亦可知其與星耀公司間原有一定酬金抽成成數之約定,此復為證人曾子馨、方小瑀證述無誤。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欲解決者,即在處理方小瑀如依原來與星耀公司間合作關係,星耀公司可取得抽成酬金而未能取得之問題,非指方小瑀與星耀公司間就113年7月以後抽成酬金有約定給付而未付,且上開抽成成數約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知,均不影響被告承諾給付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星耀公司與方小瑀間有就113年7月後媒合抽成成數約定,且約定非被告所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無違約云云,核無足取。星耀公司就其所媒合教師派課收取酬金,為其營利方式,本此牟利為屬當然,其就此爭議情形,謀求解決爭端而經雙方合意訂約,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系爭切結書約定並無被告所稱前後矛盾之情形,縱認有部分所用文字前後語意未臻一致,亦非當然構成違反誠信、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第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為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云云,同無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被告給付金錢之義務;第3條係約定被

告負有不得以方小瑀肖像、姓名、文字介紹為廣告、簡章與社群貼文,並不得再製、散佈、涉及包含方小瑀資訊之宣傳品等義務,二者無矛盾之處,被告依約受拘束,此係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所生義務,依債之相對性,由原告對被告享有約定之請求權,無涉於方小瑀權利義務,被告抗辯各該約定係為保障方小瑀義務,原告無請求權云云,非可採取。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若乙方未完成,曜宇方視為違約,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依其前後文義,顯係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逕視之為被告違約,不生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而視為原告違約之問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取得請求被告返還3年期間原應取得抽成酬勞之權利,與其依第3條約定,得請求移除以方小瑀名義所為相關廣告、宣傳間,合意於訂約後1年期間內限制被告之宣傳作為,並無顯然不謀或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被告反謂其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之義務,應視為原告違約,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條約定互相矛盾,原告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卸責,委無可取。

⒌兩造就方小瑀離開星耀公司後,繼續在被告所營補習班授課

之違約糾紛,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方式解決,被告依該切結書5條承諾向原告道歉,係出於自由意思決定而為之解決紛爭讓步,應尊重當事人意思及契約自由,被告既非遭強制負擔此項義務,即無侵害其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之問題,且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揭示之情形有別,該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被告抗辯該條約定係就其所無之違背職道德事實,強令其道歉,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被告有前開違約事實,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該條約定,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亦陳明為違約金之約定,然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該條約定所用「違約懲罰與名譽修復之必要金額,並不得就賠償金額向曜宇方提出異議或減免之請求」之文字,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所涵蓋之違約事實,除金錢給付外,尚有禁止廣告宣傳、聲明道歉等事項,原難逕以金錢量化,依其文義,係意在以相當金額之給付約定強制被告履約,並約明被告不得對金額異議或請求減免之方式予以強化。依當事人之真意,此違約金數額之高低,非基於原告所受損量化數額衡量而決定,並預先約定為不得減免,顯然意在對違約者加以懲罰,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伊違背職業道德,難謂伊有何違約事實,並援引證人方小瑀證述,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經第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受公訴不受理判決,及網路新聞報導原告有在網路社群不當發言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等資料為證,略謂原告職業道德不佳,屢次涉嫌騷擾方小瑀及其他女性教師,方小瑀為此終止合作,反指被告違反職業道德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荒謬無稽等語。然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係為解決方小瑀離開星耀公司後,繼續在被告所經營補習班授課,而規避給付原媒合派課約定抽成酬金給付義務之糾紛,確已涉及補教業界職業道德爭議。被告係因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所負給付義務而違約,與方小瑀因何終止與星耀公司合作關係及原告素行、品格、是否違反職業道德、有無騷擾訴外人為二事,均不能據以解免被告所負契約義務與違約責任,或充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自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本院審酌原告經營星耀公司,係以培訓師資後,媒合派課收取抽成酬勞之方法營利,如均任由合作教師得於任意終止合作後,繼續在原經星耀公司媒合派課之補教單位授課賺取酬勞,而無庸續行給付抽成報酬與星耀公司,則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將難以為繼,必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為該公司經營者,經營利益亦將同受嚴重損失,足見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非微,有積極謀求處理之必要,暨被告有前述全然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之數項違約情狀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難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乏所憑,不足採取。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2頁)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