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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陳彥碩被 告 許倍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傷害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遂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及四肢,並以牙齒啃咬原告右側背部,致原告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傷害(下稱系爭事實一);㈡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徒手毆打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左胸口下方瘀青、右胸口上方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實二);㈢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原告雙腳,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前側瘀青、右小腿後側挫傷、左大腿前側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實三)。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25日、2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20萬、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系爭事實一起因為原告先行搶奪被告之手機,被告為取回手機及保護通訊隱私,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此舉已涉犯強制罪,目前在偵辦中,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系爭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實不知原告之傷勢從何而來,均非被告造成,原告因外遇已離家2年,其為規避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提起多項訴訟,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事實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3年

3月15日上午8時許,用牙齒咬,及以手、腳打我全身,約持續15分鐘;當天因為家庭糾紛和被告發生言語爭執,我口頭上簡單回應,在雙方肢體較接近時,被告突然出手打我,剛開始是被告用兩手打我的右上臂,之後分別攻擊左上臂、左胸、右背、右胸,再用牙齒啃咬我的背部,後來驗傷是右手骨、左胸、右臂、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都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4卷【下稱偵11134卷】第57至5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9至112頁);復衡酌原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9時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進行驗傷,原告主訴於家中遭妻子以牙齒指甲攻擊,而診斷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於過程中徒手攻擊其右上臂、左上臂、左胸、右背、右胸,均與其案發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主訴為遭被告攻擊,並經醫師之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情形均相符合,堪認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再觀諸兩造間113年3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當時原告數度稱「好痛喔」、「你不要抓我好痛,啊」、「你這樣子弄我真的很痛啊」、「我要拿回我的衣服,你還我衣服,喔好痛啊好痛啊」、「不要這樣子弄我啊」、「你不要在小孩面前這樣子打我」,被告則稱「我就是要抓你痛…痛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被攻擊,被告抓我,我不能還擊,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79至112頁),被告亦自陳其有於113年3月15日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肢體的觸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原告上揭傷勢確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本次傷害行為之起因係原告先爭搶被告手機等語

。惟查,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是因為我要出門,我沒有穿衣服,被告對著我錄影10多分鐘,導致我無法穿衣服,我只好把他的手機握在我手上,從我把手機握在我手上後,我就跟被告說衣服還我,我手機就會還你,後續被告把衣服還我,我就把手機還給他了,我就是因為被告持續持手機朝我拍攝及被告不還我衣服才會搶被告的手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9至112頁),並參以兩造間於113年3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稱「好痛喔」,被告答「那你幹嘛拿我手機」,原告稱「因為你拿我的衣服還我,我衣服還我,我就還你」、「你不要抓我好痛,啊」、「你這樣子弄我真的很痛啊」,被告答「你拿我手機幹嘛」,原告稱「我要拿回我的衣服,你還我衣服,喔好痛啊好痛啊」、「不要這樣子弄我啊」,被告答「手機還來啊」,原告稱「好痛」、「衣服還我」等情(見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可見被告先持手機拍攝原告,並藏匿原告之衣物,被告因而將原告手機取走,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㈡就系爭事實二、三部分:

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25日0時至4時許,被告用手和腳打我和踢我全身2至4次,但是我只有胸口有傷勢,113年3月27日0時至4時間,被告也用手和腳打我踢我全身,但我只有雙腳有傷勢等語(見偵11134卷第57至59頁);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於113年3月25日,我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大概從凌晨0時被告對我進行身體拉扯,打我的胸口,造成我左胸口及右胸口均有受傷,至於3月27日,亦係從凌晨0時左右開始,被告徒手毆打,並用腳踹我的雙腿,讓我的右小腿前側跟後側以及左大腿前側有受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9至112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至醫院就診,其主訴為左胸口瘀青,右胸口上方與下方抓傷,並經診斷受有左胸口下方瘀青、右胸口上方擦傷等傷害;另於3月28日就醫時,其主訴為右小腿前側有3×3公分瘀青、右小腿後側有2×2公分發紅挫傷、左大腿外側有1×1公分瘀青等傷害,並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前側瘀青、右小腿後側挫傷、左大腿前側瘀青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原告證稱被告係於該2日凌晨對其有傷害行為,並分別致其胸口、腿部受有傷勢,其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情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一致。

況觀諸兩造間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於113年3月25日,被告喊「不要弄我 痛啊」;於113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背景有拍打聲,其後原告稱「痛啊痛啊」,被告稱「為什麼這麼晚回來」、「為什麼這麼晚回來」,原告稱「痛啊」,此時背景出現摩擦聲等情(見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於該2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有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且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勢。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傷害從何而來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係因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現為財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現為董事長特助,每月薪資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之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系爭事實一至三行為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為相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見114年度士司補字卷第10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