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陳亨
陳慶良
陳慶祥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66.50平方公尺,惟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將過於零碎。又系爭土地將由何人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共有人未受分配之金額多寡,均難以達成共識,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從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土地於自由市場競爭下發揮價值最大化,且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以維持土地完整性,他共有人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當屬公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慶良、陳慶祥、陳佑端(下稱陳佑端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法須合併毗鄰土地始能為建築使用,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告陳佑端等3人均反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陳亨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爰審酌如下: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士司補卷第31-33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亦未受法院查封;且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92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被告陳佑端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法須合併毗鄰土地始能為建築使用,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現為不明人士設置停車場使用,並圍有圍
籬、電動捲門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6.50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若以原物分割之分配方式,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不逾5平方公尺,致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形成畸零地,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又系爭土地其上之停車場使用人為何人不明,無從判定應分歸予何共有人,或由任一共有人承受該物上負擔,令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有失公允。從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惟若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評估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暨自身之資力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又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綜上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16 陳亨 1/16 陳慶良 1/8 陳慶祥 1/8 陳佑端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