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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廖英如被 告 林繼午

馮文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A03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至114年3月4日間有婚姻關係,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簡訊明確告知被告A04,伊與被告A03間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A04於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自其知悉後迄至伊與被告A03離婚之日止,與被告A03間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具體行為態樣包括牽手、挽手、接吻、在房間內共處一室,並於社群軟體FB及抖音上互相發布照片及留言,依相關照片及留言內容,顯示兩人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辯稱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於113年6月起即已實質破裂,與客觀事證不符,伊等於113年6月6日仍共同帶兩名子女赴泰國旅遊,返國後至113年11月間雙方仍共同生活,並有育兒、家庭及日常互動,而於113年11月10日被告A03向伊提出離婚要求後,雙方尚於113年11月13日共同接受婚姻諮商,且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仍繼續嘗試修復婚姻;被告A04明知被告A03與原告之婚姻尚存後仍持續往來,綜合被告兩人後續行為顯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A03與原告曾為夫妻,婚後因金錢價值觀、子女教養等問題摩擦不斷,最終於原告懷孕第三胎過程中,雙方對於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之意願不同,之後婚姻關係就難以回復,於113年6月後即分房,被告A03並於113年11月6日起搬至母親家中居住而分居,實際上被告A03與原告於113年6月後之婚姻關係已經形骸化,雙方皆已不思任何回復方式、亦無做積極回復夫妻實質關係之行為。在被告A03與原告協商離婚過程中,因被告A04原先就是單親母親,當時認知被告A03係離婚單親,遂分享單親育兒經驗,被告兩人確曾各自攜帶自己兒女共同出遊,然被告間並無踰矩行為,嗣原告透過管道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A04以簡訊聯繫,被告A04詢問被告A03之後,經被告A03告知其與原告確定離婚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A04後即先與被告A03保持距離,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意。而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3日已同意離婚,是被告兩人於該日期後之往來亦非造成原告與被告A03間婚姻破裂之原因,僅是發生於婚姻關係形式上尚未消滅、實質上已解體之後續事實,與原告所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受侵害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於被告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經回復無望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謂其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容有可議,其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於離婚前仍有應受絕對保障之配偶權,亦應考量原告與被告A03當時婚姻之實質已經薄弱,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04年12月30日結婚,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4日離婚;被告A04於113年11月11日知悉原告與被告A03間有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A03間之(公證)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A04間之113年11月9至11日手機簡訊載圖(見本院卷第16、56、25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戶籍資料〉卷宗)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4於113年11月11日知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後,迄至被告A03於114年3月4日與原告離婚之期間,被告兩人間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各攜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1月30日、12月1日一起遊玩,並於同年12月14日及15日共同前往九族文化村及清境農場外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及被告A03之女兒與被告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載圖(見本院卷第183、185、194至195頁)可稽,而上開12月份出遊相片其中1張,顯示被告A04抱著原告及被告A03之女兒,與被告A03緊鄰而坐,由被告A03持手機自拍,被告A04並向鏡頭嘟嘴,呈現全家福相片氛圍(見本院卷第195頁左下方相片);又被告兩人於114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FB及抖音上之多張相片及影片截圖,顯示兩人於不同場合多次合影,除身體緊靠、臉部相互貼近、牽手、挽手外,被告A04更有親吻被告A03臉頰之舉動,復於其中兩人共處一室之相片中,顯示兩人緊鄰坐在床上,而被告A04手持花束中所插之卡片上記載有「TO 我的莉莉 情人節快樂!」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1、196至200頁)。綜觀上開證據所顯示之被告兩人互動情形,原告主張被告A04於113年11月11日知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後,迄至被告A03於114年3月4日與原告離婚之期間,被告兩人間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可採。被告A04稱其於知悉被告A03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後,即先與被告A03保持距離云云,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告A03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113年6月後即已經形骸化,雙方皆已不思任何回復方式、亦無做積極回復夫妻實質關係之行為,而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3日已同意離婚,是否仍屬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容有可議之處等節。查:

1、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A03之父A01雖於審理中證稱:從原告與A03結婚開始,伊就跟他們一起住在伊深坑戶籍址,大概一起住了10多年,直到他們登記離婚完後1個月原告搬出去,才沒有同住;他們剛結婚的時候,互動都很好,之後比較明顯是在他們離婚前差不多1年,第3個小孩子拿掉的時候,被告A03跟伊說他的心情很不舒服,因為A03比較喜歡小孩,他對拿掉小孩這件事,心理上過不去,還跟伊說有去看過心理醫師,當然這件事情上,伊做家長的是勸和不勸離,可是A03跟伊說他心理上真的過不去,所以伊就跟A03說要離婚就好好的跟人家談,其餘家庭上當然一起生活,難免會有吵吵鬧鬧;大約從113年下半年開始,原告與A03兩人在一起生活的中間伊是很少看到他們說話,在客廳有聽到他們說「吃飯」諸如此類的話而已,跟剛結婚時的狀況差很多;A03也有跟伊說他們兩人分房睡,大約是從113年甚至之前,時間不太清楚,因為A03有去整理樓上的房間,說他自己要睡,伊有問A03為何分房,A03說是因為跟原告溝通不良,至於他們是否曾有再同房過,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惟核諸證人自承其對於原告與被告A03分房之時間、後續是否曾再同房,並不清楚,且關於分房之原因,亦係由被告A03單方面告知,又原告與被告A03之夫妻間互動往來,本未必均發生於證人在場之時,自難遽以證人所言認定原告與被告A03間之婚姻關係自113年6月起,已達完全破裂而回復無望之程度。況參諸原告與被告A03於113年6月6日至11日尚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泰國旅遊,且於113年6月間至113年11月10日被告A03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之日前,雙方有共同育兒、日常家庭生活之頻繁互動,並於113年11月13日共同接受婚姻諮商,且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亦有積極嘗試修復婚姻之舉措,包括委請被告A03之同事幫忙為其購買早餐、向被告A03表達情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A03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前往泰國之航班資料、旅遊期間之家庭合照,及原告與被告A03間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180、234至239、240至24

7、310至319、326至439頁)可考,與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A03間自113年6月起之婚姻關係已形骸化云云,洵有未合。

2、又卷附被告所舉之被告A03將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所傳Line訊息轉傳予兄長之訊息截圖,其內容雖顯示原告稱「...找個地方,只有爸爸跟媽媽對未來方向的討論,彼此細節上都有共識,在轉交給律師協助撰寫,簽字離婚」、「希望在這時間的空檔裡,彼此好好想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原告就其緣由表示係因當時伊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被告A03父親A01之家中,在夫妻衝突升高之際,伊除須面對婚姻問題外,尚須顧及自身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安定及生活安排,故上開訊息乃為避免衝突立即升高、爭取後續安頓自身及子女生活時間所採取之權宜、緩兵措施,並非真實、確定且終局放棄婚姻之意思等情,而觀諸原告與被告A03間於當日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A03表達「我還沒全面想好,還是希望日本回來好好聊聊,我需要一點時間」、「我們都很希望你可以回家」、「我愛你,並且願意為我們的家庭付出一切」、「媽媽我也想要去,我也想跟孩子們一起參加聖誕變裝活動,可以開開心心一起玩」、「我們還沒有離婚,依然是夫妻,請你尊重我」、「請不要無止境的脅迫我離婚」、「我們真心希望你能回到家庭中,如果你也有同樣的心意,我們會非常高興」、「可不可以再給我們一次機會?還是很希望能夠維持婚姻」、「你提到離婚是新的開始,但對我來說,我還不想放棄」、「我不想離婚,給彼此一些時間和空間好嗎?或許有不同的答案」、「只要我們願意一起努力,為了這個家,為了孩子,我相信我們一定可以走下去」、「怎?媽媽不能跟A04聊聊?」等語(見本院卷181至191、440至517頁),顯見原告確無放棄婚姻,並積極表達願為婚姻關係努力之意。況原告與被告A03於尚未為離婚登記前,依法存有婚姻關係,於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雙方仍互負配偶間之誠實義務。是被告兩人如前述於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3月4日期間逾越分際之男女不正交往關係,確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得否准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詎共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無可取,復徵諸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態樣,及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並兼衡兩造名下之所得、財產狀況(見外放之限制閱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卷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A03為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A04為114年12月27日(因卷內無該被告送達回證,是以其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答辯狀而知悉原告起訴意旨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