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溫芝蘭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HAN KAR LOK(中文譯名為鄒家樂)與
TAN WEI CHIN(中文譯名為陳偉進)、CHEW HUEI KIT(中文譯名為周輝杰)、TAN WEI KIAT(中文譯名為陳韋杰)、林玠亭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詐稱:可下載「馥諾」投資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包括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由被告鄒家樂至原告住家,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14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下稱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陳稱: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法負擔500萬元損害賠償,伊希望可與原告和解,因為伊目前在監所,伊會於刑案開庭時或律見時請伊的刑案辯護人與原告聯繫,並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完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刑案一審判決有罪,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稱欲自行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惟迄本件宣判前未見當事人陳報已達成和解,一併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