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溫芝蘭被 告 TAN WEI KIAT(陳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CHEW HUEI KIT(中文譯名為周輝杰)、CHAN KAR LOK(中文譯名為鄒家樂)、TAN WEI CHIN(中文譯名為陳偉進)、林玠亭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詐稱:可下載「馥諾」投資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被告則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致原告誤信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給被告,被告則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原告而行使之,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原告收取2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林書壕)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林書壕)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林書壕」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