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被 告 陳金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按逾期繳款金額加計三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2,412元,及其中本金144,298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