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徐慧蘭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該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為原告嗣後於96年2月所印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