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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趙誠華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趙誠中(即吳嚴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吳嚴山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7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女即原告A02、其子即A03,茲據原告聲明由其餘繼承人A03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2頁),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嚴山為原告之母,父親趙恭一與母親的主要收入為大陸地區的店面收租,110年11月15日父親趙恭一於大陸蘇州醫院診療,發現頸部有淋巴腫瘤,旋於110年11月29日返台依親女兒即原告,110年12月30日於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淋巴癌第四期,緊急住院進入化療流程,由原告夫婦負責照護,嗣父母要求兄長A03(定居於大陸)返台,於111年3月7日接手照護,父母後續即與兄長A03同住。吳嚴山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為下列兩筆借貸:

㈠、111年3月28日吳巖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另行標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44萬3,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將上開借款匯付至吳巖山之銀行帳戶:111年3月吳巖山當時在臺灣需使用新臺幣,乃向原告提出借款之需求,吳巖山提出以委託原告出售其名下大陸南京的房屋,並授與原告收取出售房屋價金之權利,讓原告直接收取人民幣抵付吳巖山向原告借貸之新臺幣作為還款方案。111年3月28日吳巖山開口向原告借款當日,同時將大陸南京房屋之「房產證正本」交付原告夫妻,此外,除於111年4月7日簽立南京房屋全權出售委託書予原告外,並將上開委託書交由民間公證人陳永星進行認證,因吳巖山名下大陸南京房屋之價值,大於其欲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原告乃同意借款,又吳巖山原計畫將大陸南京之房屋售屋價金扣除向原告借款之餘額匯回台灣,故原告夫妻於111年4月11日方陪同吳巖山前往玉山銀行重啟其名下停用十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當時在臺灣的銀行帳戶內沒有大額現金,但為滿足母親之需求,原告以增加房屋貸款之方式,於111年4月17日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貸帳戶向玉山銀行共借貸出113萬元,再加上原告活期帳戶內之31萬3,720元,共計144萬3,720元,在吳巖山賣屋及還款等相關事項皆辦妥後,原告方於111年4月18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借款144萬3,720元匯入吳巖山設於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繼承人吳巖山於1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將150萬元匯付至吳巖山之銀行帳戶:111年9月8日父親趙恭一去世,111年9月11日火化當日,吳巖山向原告表達欲清償其名下汐止長青山莊房產的房貸,要向原告再借款150萬元,同先前一筆借款,其承諾以委託原告出售之大陸南京房產價金,償還向原告之借款。因吳巖山名下之大陸南京房產當時市價約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00萬元,故其出售之價金足以償還向原告調借之兩筆借款,原告面對吳巖山之借款請求,亦無拒絕之理由。而前述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借款予吳巖山144萬3,720元後,當時手邊沒有多餘的大額新臺幣,故原告委請配偶A01向友人借款150萬元,再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15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之房貸清償專戶「0000000000000」帳戶。

二、112年4月5日原告夫婦前往大陸,欲依被繼承人吳巖山之委託出售其名下南京房產,詎原告至該南京房產之現場後,經房產物業中心的警衛告知,112年3月間A03夫婦已偕同吳巖山將南京房產出售變現,原告無法以出售南京房產之方式,取償借予吳巖山之借款。另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之汐止長青山莊,吳巖山亦於父親往生後,脫產過戶予A03,至今吳巖山積欠原告之兩筆借款,合計294萬3,720元,皆未償還,而原告仍需持續償還為滿足其需求而對外積欠之債務。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催告還款之通知,於原告催告一個月後,被繼承人吳巖山即負有還款之義務,而A03既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以先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294萬3,720元。若鈞院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巖山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其保有294萬3,72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再主張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94萬3,720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巖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4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繼承人吳巖山並未向原告借款144萬3,720元、150萬元,更不曾受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吳巖山有144萬3,720元消費借貸債權,而請求清償該款項,應先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對所宣稱之借貸金流及意思表示合致均無法舉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吳巖山與其夫趙恭一兩人生前每人每月各約有5萬多元的退休金及利息收入,且兩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兩地均有居住,並在大陸地區有購置數間房產且有租金收入,趙恭一生前於110年11月在大陸地區被確診罹患淋巴癌,於當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醫治,吳巖山則於111年1月19日返臺,且在趙恭一治療期間都會在臺生活,因吳巖山夫婦在台必有生活及醫療費用等金錢支出,趙恭一即於111年2月12日至3月7日,將其大陸地區存款,以支付寶轉賬方式分14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4萬3,900元,並指示原告將其中人民幣31萬8,000元換匯成新臺幣144萬3,720元後,匯入吳巖山之帳戶,故本筆匯款自始就是吳巖山與趙恭一之夫妻財產,並非原告之財產,不屬借貸關係之金流,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是按趙恭一之指示辦理,而非受吳巖山之指示,其等間顯不會有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吳巖山有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該款項,惟不論是原告夫婦當初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之630萬元金流,或原告夫婦部分清償上開貸款之150萬元還款金流,全部都是在原告個人帳戶或原告夫婦使用之「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間流動,從未曾進入吳巖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原告連所宣稱的150萬元借款都沒有辦法舉證證明有金流交付予吳巖山,即可證明自始不存在該筆「借款」。洛卡手創館為原告與其夫A01二人所經營之商號,吳巖山生前只是被借名登記為該商號名義負責人,原告夫婦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也都是原告夫婦在使用,並非由吳巖山使用,原告夫婦於104年2月間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630萬元,業經原告自認由其立即從「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之帳戶將該貸款撥款入原告私人名義之帳戶,且原告夫婦該貸款是由原告配偶A01偽造吳巖山的簽名而辦理,在趙恭一過世後,吳巖山不願意再以其長青路房地作為原告夫婦該630萬元貸款之擔保,遂要求原告夫婦清償該筆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就要對玉山銀行及A01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而玉山銀行自知該筆貸款程序有嚴重問題,也要求原告夫婦返還該筆貸款,然原告夫婦在111年10月6日僅對玉山銀行部分清償150萬元,其餘303萬0,853元貸款則由承受訴訟被告A03匯款清償,而後吳巖山汐止長青路住處的抵押權始得塗銷登記,故上開150萬元之清償是原告一部清償自己向玉山銀行所借630萬元銀行借款,並未入吳巖山所使用之銀行賬戶,自無金流可言,原告與吳巖山間絕無可能成立150萬元借款契約。。

二、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理由,因承受訴訟被告A03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吳巖山之繼承人,吳巖山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為原告與A03公同共有,原告至今未提出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則原告身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對於本件所訴公同共有債務,與A03負有相同給付之責,則原告要求A03一人處分「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為給付,於法無據,且原告自己也是該債務之繼承人,亦需負擔繼承債務1/2,則原告要求A03一人給付全額債權,亦於法不合。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144萬3,720元匯入被繼承人吳巖山設於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二、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150萬元匯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三、被繼承人吳巖山之子A03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03萬0,853元至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四、「洛卡手創館」是原告與配偶A01二人所經營的商號,被繼承人吳巖山只是被借名為名義上負責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巖山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巖山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繼承人吳巖山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44萬3,720元:

1、原告主張吳巖山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表達借款,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將144萬3,720元匯付至吳巖山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關於金錢交付部分,提出卷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顯示上開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44萬3,720元至吳巖山帳戶,並註記匯款原因為「轉母贍家」)為據(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㈠第408頁),而兩造對於當時該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係吳巖山使用之帳戶,亦無異詞,固堪認原告有對吳巖山交付144萬3,720元之事實。

2、惟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借貸、贈與、委任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以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配偶A01雖於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

28日伊岳父、岳母回到他們汐止長青路的住所,他們當時手上現金不多,且伊岳父得淋巴癌第4期在做化療,所以就跟伊太太借144萬多元周轉,因為老人家覺得沒有現金在身上會沒有安全感;伊岳父、岳母表示願意拿伊岳母名下大陸南京的房產做抵押,所謂的抵押即同意伊及伊太太到大陸將該房產變賣作為還款之依據,當時房產約估市價200萬元人民幣,還款時間是說希望伊等於111年5月份去大陸處理變賣房產一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6頁),然:

①、趙恭一於111年3月23至30日期間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且當

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自111年1月8日起暫停探病」,三軍總醫院亦於111年1月7日公告「自111年1月8日起本院停止開放探病及探視,除例外情形外,請改以視訊、電話等方式表達關心」等情,有趙恭一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聞雲報導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三軍總醫院公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0至283頁)可稽;而卷內亦無趙恭一於111年3月28日經醫院獲准請假外出而得與吳巖山共同至汐止長青路之相關資料;是證人A01證述吳巖山夫婦於當日與原告夫婦在該處見面商討借款云云,其證詞顯屬有疑。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陳永星公證

之吳巖山111年4月7日委託書,其上僅記載吳巖山於委託期間(即自簽署之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委託原告單獨代理出售其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永陽鎮明珠大廈的房產(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6頁),全然未提及以該方式返還其向原告之借款;另原告前述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44萬3,720元至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上所註記之匯款原因為「轉母贍家」,亦無任何借貸字樣(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81頁、訴字卷㈠第408頁);是證人A01證述吳巖山同意委由原告變賣大陸南京房產作為借款之還款方式云云,其證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亦難遽信。

⑵、準此,原告就本筆144萬3,720元匯款,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與吳巖山間因有借貸合意而付款之證據。

3、綜上,原告未舉證與被繼承人吳巖山間有借貸合意,即無從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質稱:被告辯稱本筆144萬3,720元匯款係趙恭一於111年2月12日至3月7日間,將渠大陸地區存款以支付寶轉賬方式,分14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4萬3,900元轉入原告中國銀行帳戶,並指示原告將其中人民幣31萬8,000元換匯成新臺幣144萬3,720元後匯入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故本筆款項自始就是吳巖山與趙恭一夫妻的財產,而非原告的錢云云,然本筆款項確係原告將己玉山銀行之貸款帳戶增貸後匯入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與趙恭一毫無關係,而上述趙恭一以支付寶轉賬匯付原告人民幣34萬3,900元,係為償還原告於大陸地區為父母代墊之工程款,與原告之自有款項無關,且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原告不可能將己帳戶內之人民幣直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吳巖山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前述未能舉證與被繼承人吳巖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即屬不得准許,依法不因被告就所辯事實是否確能舉證而有差異,併為敘明。

㈢、關於被繼承人吳巖山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1、原告主張吳巖山於趙恭一111年9月8日去世、同月11日火化當日,向原告表達欲清償其名下汐止長青山莊房產的房貸,而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因吳巖山同意以委由原告變賣其位於大陸南京的房產作為還款方式之房產市價,足以償還前揭144萬3,720元借款及本筆借款,原告委請配偶A01向友人借款150萬元,再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15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之房貸清償專戶「0000000000000」等情,關於金錢交付部分,固舉原告轉帳150萬元至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之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㈠第408頁),惟被告否認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係由吳巖山使用、亦否認前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之貸款確係供吳巖山使用而負有清償義務,即否認原告有對吳巖山交付金錢之事實。查:

⑴、洛卡手創館是原告與配偶A01二人所經營之商號,吳巖山只是

被借名為名義上負責人,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洛卡手創館的實際經營者,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是伊在管理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邊,因為伊是會計、是管財務的;(104年間)洛卡手創館向玉山銀行貸款的630萬元,貸款匯入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後,隔天就轉出至原告個人帳戶,這樣才有辦法跟公司的會計帳分開,而款項轉出至原告帳戶後就用以支付伊岳父母之汐止長青路住家重新翻修費用;「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之公司帳與個人帳是可以分辨的,伊是一個在公司作帳的人,帳都是伊在記,伊當然知道如何分辨,會計師不需要分辨,他只要做伊的會計帳就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245頁頁),可知104年間以「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之630萬元、或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該貸款清償專戶之150萬元,均係存入原告夫婦管理支配之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或再轉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並非吳巖山使用之帳戶。另證人A01固稱「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之公司帳與個人帳可以分辨,然卻係由其個人判斷而未受外部監督,卷內亦無證人A01所謂104年間向玉山銀行貸款之630萬元於匯入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隔天再轉存原告個人帳戶後,實際即用於支付吳巖山名下汐止長青山莊整修費用等用途之每筆支出單據可佐,則證人A01證述為區分公司帳及提供吳巖山使用之款項,故於貸款後隨即轉入原告個人帳戶乙節,亦屬有疑。

⑵、準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非由吳巖山使用之

玉山銀行「洛卡手創館吳巖山」帳戶、且帳戶內款項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實際提供予吳巖山使用,是本筆150萬元匯款不足認係原告對吳巖山之金錢交付。

2、又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須有借貸合意。查證人A01雖於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11日在第二殯儀館火化場外面的休息室等待火化完成時,伊岳母跟伊太太、伊、伊兒子在休息室內,伊岳母表示希望將汐止長青山莊的房貸還清,但因為她的現金不夠,所以向原告再借150萬元,本筆借款一樣是以伊岳母委由原告變賣大陸南京的房產所得來償還,伊先向朋友借款150萬元,伊朋友匯款到伊帳戶後,伊再匯入原告帳號,再由原告從她帳戶匯入玉山銀行之房貸還款帳戶;104年間以汐止長青山莊向玉山銀行貸款63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的「吳巖山」簽名是伊簽的,當時大小章由伊保管,因為要對保的時候,伊岳母在大陸,所以伊打電話問伊岳父母是否可由伊代簽,他們同意,所以伊才簽名,但現在伊沒有證據可證明有打過這通電話,後來玉山銀行說伊可能牽涉到偽造文書,要對伊追究,吳巖山向伊等借錢把這筆貸款還掉,就沒有這些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6至247頁)。然:

⑴、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證人A01於111年10月7日寄發予吳巖山之

存證信函中記載:「...這簽名的事情,造成銀行要對我提告偽造文書的公訴罪,同時讓玉山銀行曾經幫忙辦理的行員們,被逞處革職...做這簽名的動作,若沒有經過您和爸爸同意,我敢自做主張嗎?您卻在事後,輕描淡寫的不承認,真讓我痛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2頁),可知吳巖山其時否認同意A01於104年間代其簽名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衡情吳巖山當無可能如原告及A01所稱於111年9月11日向原告表達欲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該貸款,是證人A01此節證述原告與吳巖山間達成借款合意之緣由,其證詞顯屬有疑。

⑵、又證人A01證述吳巖山同意委由原告變賣大陸南京的房產所得

作為還款方式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而難遽信,已如前述。

⑶、準此,原告就本筆150萬元匯款,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吳巖山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

3、綜上,原告未舉證對被繼承人吳巖山有為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即無從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質稱:被告辯稱就玉山銀行上開貸款,經吳巖山要求後,原告夫婦僅於111年10月6日對玉山銀行部分清償150萬元,其餘303萬0,853元貸款由A03匯款清償,而後吳巖山長青路住處之抵押權始得塗銷登記云云,然A03自32歲後即沒有工作,有何財力為吳巖山償還其餘303萬0,853元貸款,並聲請調查A03之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至今之交易明細乙節,查A03是否確實匯款清償其餘貸款金額及其原因,與原告是否因與吳巖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筆150萬元匯款,洵屬兩事,無從執為推論原告與吳巖山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巖山間有144萬3,720元、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巖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共294萬3,72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巖山受原告給付144萬3,720元、150萬元而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所為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僅泛為質疑被告未能證明吳巖山受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依法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巖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共294萬3,72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