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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林倪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209元自民國98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155元(其中本金為15萬6,209元)未依約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155元

,及其中15萬6,209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