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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鄭寶月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被 告 李婉禎(原名李菀真即新莊鳳山水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特定部分即門牌號碼同區延平北路二段255之33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曾於多年前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之特定部分即門牌號碼同區延平北路2段255之33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兩造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開始遲延繳納租金,積欠租金早已逾2期,伊乃請被告於113年8月底前清償租金並遷出系爭房屋,經兩造協調,被告同意於113年12月8日前遷出,然被告屆期仍未遷出,伊已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之租金合計6萬1290元本息,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名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通知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告存摺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47、68-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賠償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