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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陳禮文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亟需資金,遂透過訴外人林志晴居間介紹,由訴外人焦經國媒介訴外人劉光華為借款,惟因劉光華要求須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林志晴、焦經國、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宏義、訴外人即仲介李湘雄等人共同前往劉光華位於桃園市○○路00號之辦公室,然於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均未合致之情形下,劉光華即要求原告先行簽名於李宏義先擬具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基於信賴而逕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並應劉光華之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李宏義,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光華所指定之被告。其後,劉光華未向原告表示實際借款金額,即逕告知其業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焦經國,旋被告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始知受騙,並對焦經國、劉光華及被告等人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認定焦經國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劉光華自始無借款予原告之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必要之點如金額、利息等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書應不成立;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劉光華自始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書仍因欠缺要物性,未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有效,原告與被告間及焦經國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本件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9日以臺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焦經國曾向被告及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然其僅清償700萬元,仍餘400萬元未償,嗣原告、焦經國及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與劉光華商議另定系爭契約書,就焦經國前積欠之4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偕同李宏義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及無交付借款情事,系爭契約書有效成立,且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存在而屬有效。況本件訴訟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於前案已經過審理,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糾紛,前已對相同被告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已於該訴訟中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及無借款之交付等情事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頁)。而前案係作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認定,為實體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係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所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㈢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前案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裁判,故本院仍應受前案判決有關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否認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既受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自無從再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居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70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