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劉佩聰賴昭文被 告 張育偉
張渼欣
張渼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黎玉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九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月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十至十五分割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月娥以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就被告張育偉、張渼欣、張渼婷及被代位人即張月娥就被繼承人張黎玉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6月30日擴張、更正聲明為如後述。核其所為,係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育偉、張渼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對張月娥有已屆期之消費借貸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張黎玉英於112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張月娥繼承為公同共有。因張月娥已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張月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9由被告及張月娥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0至15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渼婷陳稱:願依法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張育偉、張渼欣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產調件明細表、張黎玉英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270至28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4115號函附張黎玉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8至177頁),復為張渼婷所不爭執。張育偉、張渼欣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各有明定。茲張月娥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償,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應納稅之收入,並無事證證明張月娥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曾為分割之協議或請求,堪認張月娥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有何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月娥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黎玉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遺產中,有部分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且未經分割者,因依同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除繼承人就該遺產之權利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或法院將該部分遺產判決分歸部分共有人取得外,得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無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尚無違於遺產整體分割之原則。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黎月英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為張黎月英前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四川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且張四川之遺產迄未經分割,因依民法第829條規定,於張四川之遺產經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不得請求分割,此部分以仍由張月娥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0至15之遺產,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於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其中編號10、11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編號12至15為對第三人之消費寄託債權,此部分按張黎玉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為無不合,且符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公平,亦無價值或利益上之差別,無待於找補,堪認以此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月娥訴請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如主文諭知之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由張月娥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同表編號10至15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張月娥與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月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張黎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月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被繼承人張黎玉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6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1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5.17平方公尺 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1/1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09元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6萬5,264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汐止南昌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5萬7,632元 15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 618元附表二:
編號 張黎玉英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育偉 1/4 2 張渼欣 1/4 3 張渼婷 1/4 4 張月娥 1/4附表三: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被告張育偉 1/4 被告張渼欣 1/4 被告張渼婷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