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鄭任文被 告 吳安全
吳政勳鄭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安全、吳政勳及鄭金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0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均無法達成共識,應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金洋具狀稱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至於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兩造所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且原告稱與其餘被告均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吳安全、吳政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被告鄭金洋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吳安全、吳政勳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位於5層公寓之2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為原告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至76頁)存卷可參,堪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已為被告鄭金洋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至於其餘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兼以價金補償之方法來分配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兩造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能使系爭房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房地之使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
無意願為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天母 一 397 137 原告:99/1500 被告吳安全:1/15 被告吳政勳:1/15 被告鄭金洋:1/1500附表二: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03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 2層:85.68 陽台:14.57 原告:9/30 被告吳安全:1/3 被告吳政勳:1/3 被告鄭金洋:1/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