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天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麥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天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因系爭大廈外牆包板之固定骨架多處鏽蝕,自民國104年起發生多起包板脫落及掉落事件,致生危害於系爭大廈住戶及往來民眾,故系爭大廈於113年12月15日召開113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系爭大廈全棟建築物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執行,約定全棟修繕費用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相關修繕費用(含鷹架、包板費用等)由住戶另行分擔;並於113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費用將依天墅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由全體住戶按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分擔。嗣系爭大廈於114年3月23日經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訴外人磊諾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50萬4,900元,而被告持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66%,應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149萬580元。詎被告竟未如期繳納前開款項,原告爰依113年12月15日、113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9萬580元等語。被告則具狀主張:系爭規約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等語。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37號卷第47至53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大廈事務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系爭規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兩造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