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謝璦因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萬萬」、「蠟筆小新」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欣瑜」之人,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並指示其下載「圓方投資」APP,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跟著助教蔣欣瑜操作股票參加籌碼當沖,並提供基本資料以供對方向其收取投資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3日10時53分許交付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遂指示被告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萬華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工作用手機,「萬萬」再指示被告Telegram內所傳送之雲端列印QR Code檔案下載,並將該印有「圓方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憑證檔案列印完成,另雕刻「陳富廷」之印章,於前揭收款收據憑證上印上印文1枚、偽簽「陳富廷」之署押1枚,再於113年4月3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經辦人「陳富廷」,將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原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手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南港火車站將前揭款項置於某不詳置物櫃內,以交付予不詳身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當日並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內所附「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查證屬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由被告於113年4月3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放置於臺北南港火車站某不詳置物櫃內,以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堪認乃系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0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