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陳靜慧被 告 許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為圖獲取報酬,先提供身分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並於翌(25)日以「龍馨企業社」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好佳果鋪」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佳果鋪」帳戶),於同年月7日至8日間經「好佳果鋪」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849,962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就原告受騙而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35分許、翌(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共2,200,000元至「好佳果鋪」帳戶,有原告警詢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憑證、金流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940號卷第17-45頁、第53-59頁、第71-77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於其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940號卷第9-1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119-125頁、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05-111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第111-113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第55-57頁、第62-64頁),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2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2,200,000元,被告自應依前述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2,200,000元部分,經核對前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憑證、金流圖可知,原告僅依指示匯款2,200,000元至「好佳果鋪」帳戶,雖由「好佳果鋪」帳戶轉匯超出2,200,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然就超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源自原告匯款,難以認定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