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陳菀菁
蘇惠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菀菁、蘇惠瓊各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菀菁、蘇惠瓊(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與訴外人陳殷碩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原告前同意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暫時借住在系爭房屋之大雅房及公共空間2個月。詎被告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14年1月1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未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萬1,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配偶陳殷碩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與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使用其共有部分,並無實質受益,應由共有人間自行處理共有物使用補償;又系爭房屋尚有陳殷碩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顯秩居住,原告逕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於事實及情理均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現仍設籍在系爭房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50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卷第33至43頁、限制閱覽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業於113年3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再出借系爭房屋,有該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湖司補字卷第51至53頁),則兩造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於同年4月25日終止,則被告此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4年1月12日,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伊係使用陳殷碩之共有部分,租金補償應由共有人間處理等語,惟被告既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2,58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34/30000,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湖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而上開土地於113年及114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4,449元,按前揭規定之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559元,又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建物現值為37萬3,200元(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68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86㎡×權利範圍402/30000×土地申報價格43,559元+建物現值373,200元】×年息10%×月數1/12=15,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占用期間,原告請求其中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萬1,837元(計算式:15,689元×8個月×1/3應有部分=4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無表明其他居住系爭房屋之人亦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抗辯應與其他居住人共同分擔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總額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均一併給付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萬1,837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主文第1項辦理遷出戶籍登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