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以夫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鄭志彬律師相 對 人 朱新園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玉衣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芬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並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8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請求被告楊玉衣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自第54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考。又聲請人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玉衣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然相對人迄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