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施甄雲訴訟代理人 王銘鴻
呂承育律師被 告 施善普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施善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施善普取得;被告施善普應補償原告施甄雲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被告施善惠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施善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列分配取得;或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施善普取得,且被告施善普應依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價額,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找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善普則以:伊願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即伊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施善惠200萬元;或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額,按未取得原物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之補償金為補償等語。
㈡施善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59頁)。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施善普陳述在卷,而被告施善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未亦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位於一棟5層建物之5樓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內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內照片),堪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坐落之基地,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故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惟可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或願意一同維持共有之部分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被告施善普雖表示其願意於分割後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而原告主張其不願意分配取得原物,但若以原物分配由被告其中一人取得,其欲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價格1285萬6000元,按其未分配取得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被告施善普雖曾表示其願補償原告400萬元,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施善普僅補償其400萬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6頁)。因被告施善普主張之補償金額,顯較合理市價為低,故此補償方案不可採。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施善普表示願意於分割後,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且由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額1285萬6000元,按未分配取得原物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補償予各該共有人金額之方法,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亦表示同意以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額為專業不動產鑑定機關依其專業及客觀科學、合理之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價結果,該鑑定價格應較接近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即合理之市價,且原告及被告施善普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施善普取得,並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額,由被告施善普分別按原告、被告施善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金錢為找補償,而此方法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所欲採取之分割方法;復採此分割方法,既可達到已表明欲取得全部原物之共有人,可於分配後如願取得原物,以及已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亦可取得以合理價格獲得補償,並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之需求及期望,亦不致因分割後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又被告施善惠始終未曾具狀且未到庭陳述其是否願意分配取得原物等情,故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效用價值等多方面考量,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施善普取得,並由被告施善普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額,分別按原告、被告施善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找補償金額,予以補償原告、被告施善惠,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準此,被告施善普應補償原告514萬2400元(00000000元×2/5)、被告施善惠257萬1200元(00000000元×1/5)。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施善普取得,被告施善普應補償原告514萬2400元、被告施善惠257萬1200元,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三 385 1,852 5萬分之645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五層:69.47 陽 臺:7.03 露 台:7.33 全部
附表二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施甄雲 5分之2 2 被告施善普 5分之2 3 被告施善惠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