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廖偉志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陳俊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A男、陳俊哲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A男、陳俊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男、陳俊哲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113年4月20日訂立合約書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A男身分之資訊,爰將A男、A男之母姓名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A男、被告陳俊哲於11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簽屬乙方(即A男)為甲方成立之百福娛樂經紀國際社之藝人,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共計2年,丙方(即陳俊哲)認同唱片銷售困難,願每年出資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含稅)連續二年予甲方,113年給付方式:113年5月6日給付伍拾萬元整(含稅),113年5月10日給付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進錄音室前給付尾款伍拾萬元(含稅)。114年給付方式:114年4月20日給付伍拾萬元整(含稅),113年4月30日給付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進錄音室前給付尾款伍拾萬元整(含稅)。甲方保證為乙方每年錄製六首新歌,含一首主打歌之MV與主打歌五萬元之youtube廣告。如有違反,依本合約第4條規定為之。」第2條約定:「乙方保證在簽訂本契約之前及本契約期限內,從未並承諾絕不與甲方以外之國內外任何人或公司訂立相同性質之契約,如有違反,依本合約第4條規定為之。甲方為乙方之經紀人,範圍全世界,因乙方於簽約前已有經紀人丙方,經三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由甲方與丙方共同經紀,甲丙方將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合約期間產生之報酬,扣除交通費、住宿費、稅金及演出之必要費用後,甲方得三成,丙方得二成,乙方得五成,甲乙丙三方若有任何演出活動需即時通知各方,在不影響A男課業下進行。如有違反,依本合約第4條規定為之。」第4條約定:「乙方簽約後,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時,無條件放棄訴訟之抗辯權,除同意賠償甲方之損失外,應給付甲方貳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嗣原告即著手為A男進行宣傳,並於113年5月9日安排錄音室為A男進行錄音,原告亦已完成6首新歌之創作。詎陳俊哲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73萬元,經原告催討,陳俊哲均藉詞推拖,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先一部請求陳俊哲給付50萬元。另A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3年5月5日至高雄參加林皇宮飯店婚宴商演,於113年7月8日至不詳地點進行商演,於113年7月21日在屏東縣車城鄉進行商演,於113年7月30日前往馬來西亞商演及錄音,而有違約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A男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A男給付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A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俊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A男則以: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但A男於簽約前已有能力自行接洽商演,原告亦同意A男自行接洽,原告僅需幫忙錄音及出唱片,A男於113年5月9日係前往錄音室試唱合輯,並非錄製個人專輯,故A男未有任何違約之行為,原告請求A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俊哲則以: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及百福娛樂經紀國際社名聲不佳,且百福娛樂經紀國際社之資本額從500萬元下降至20萬元,原告顯然不具有履約之能力,陳俊哲始拒絕給付原告款項,且A男於113年5月9日係前往錄音室試唱合輯,並非錄製個人專輯,故原告請求陳俊哲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嗣A男於113年5
月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21日進行商演,並於113年7月30日前往馬來西亞商演及錄音,陳俊哲則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120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0至1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陳俊哲於113年5月6日即應給付原
告50萬元,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陳俊哲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與陳俊哲均為A男之經紀人,於113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20日系爭契約期間,A男之演出活動須經三方同意,且A男亦不得與任何人訂立相同性質之契約,惟A男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進行多項演出活動,甚至前往馬來西亞錄製歌曲,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A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A男雖以前詞抗辯進行演出活動係得原告同意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A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陳俊哲固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具有履約能力云云,惟原告之履行能力應綜合其在歌曲錄製、經紀人等專業領域表現進行客觀判斷,尚非僅以原告所成立之百福娛樂經紀國際社資本額多寡為衡量基準,故陳俊哲以上開資本額變動為由,主觀臆測原告無法履約,而拒絕履行契約,即非可採。又綜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在系爭契約依法定程序變更前,被告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故其等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陳俊哲之給付有確定期限;A男之給付則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陳俊哲、A男各應給付之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8至60、64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㈠A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俊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1/2即6,60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