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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被 告 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喬薇訴訟代理人 劉曉蘋律師

黃新崴律師范家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訂編號A-00000000之高雄機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未稅)新臺幣(下同)1,252,800元,原告隨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3,758,400元(包含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予被告。惟嗣後原告決定終止租約,乃於114年2月19日、3月24日、3月26日、4月2日電郵通知被告承辦人暫停租用機櫃業務、終止租約及返還預付租金之意思,且原告至今均未啟用系爭租賃契約之機櫃,但被告竟仍於114年4月3日提出租金電子發票證明,似無退還租金之意。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備註1約定,原告有權提前終止契約,且原告至今從未啟用租賃物,並以電郵通知終止租約,則依民法第453、454條規定,原告請求退還預付租金,於法有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間向被告詢問關於主機代管服務,包括服

務報價及服務內容等相關事宜,被告之員工Andy Chang於同年月15日以電郵回覆原告之員工廖佳慧,提供被告系爭主機代管服務之服務訂單(Service Order Form,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下稱服務訂單)、全球企業服務合約(Glob

al Business Services Agreement,下稱全球服務合約)及主機代管服務附表(Colocation Service Schedule,下稱代管服務附表),供原告審閱;原告之員工廖佳慧於同年月19日以電郵回覆被告之員工Andy Chang,原告確認收受服務訂單、全球服務合約及代管服務附表,並回傳載明簽署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之服務訂單,據此向被告申請主機代管服務,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簽署服務訂單,同意向原告提供主機代管服務。服務訂單、全球服務合約及代管服務附表應共同構成兩造間就主機代管服務之完整合約,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僅係服務訂單,乃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協議之一部份,並非雙方就系爭主機代管服務之完整約定。

㈡依全球服務合約第13.1條及第13.2條約定,雙方同意盡合理

努力及善意解決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或請求;倘雙方之爭議或請求無法透過雙方聯絡人迅速解決,則任一方得通知他方將該爭議升級為一「正式爭議」,雙方應各自指定一名高階主管,在通知發出後7日内(或其他雙方另行合意之期間)會面,嘗試解決爭議;另第13.3條及第13.4條約定,凡因本合約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包含關於本合約之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爭議,應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且仲裁地為新加坡。本件爭議係因原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生,原告不僅未依全球服務合約第13.1條及第13.2條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不依服務合約第13.3條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反而逕行向中華民國(臺灣)法院尋求爭議解決,顯然違反全球服務合約下之仲裁約定。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内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締結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

締結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完整契約內容包括服務訂單(同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全球服務合約及代管服務附表。觀諸兩造於締約前相互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員工Andy Chang於113年11月5日以電郵回覆原告員工廖佳慧,提供被告主機代管服務之服務訂單、全球服務合約及代管服務附表,供原告審閱,並清楚敘明「...請參照附件中的合約書,包含主約(GBSA【按:即全球服務合約】)、服務協議書(Colocation SLA【按:即代管服務附表】),以及與報價單相符的訂單內容(DSOF【按:即服務訂單】)供您詳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廖佳慧嗣於同年月19日以電郵確認並簽署回傳載明簽署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之服務訂單,向被告申請主機代管服務(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原告不爭執之服務訂單第4條第(1)項約定:「客戶提交本服務訂單(下稱「訂單」)代表承認本服務將適用以下規範:(1)上述合約(下稱「本合約」,包括該服務適用的任何服務附表...【原文:Customer submits this Service Order Form(this "Order" )and acknowledges that the Service(s) w

ill be governed by (i)the agreement identified above(the "Agreement"), including any applicable ServiceSchedules...】」可認原告了解服務訂單下之服務係受前述全球服務合約暨應適用之代管服務附表所規範,故服務訂單、全球服務合約及代管服務附表應共同構成兩造間就主機代管服務之完整合約。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僅係服務訂單,全球服務合約非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可採。

㈡再依全球服務合約第13.3條約定:「13.3因本合約引起或與

其相關之任何爭議,包含關於本合約之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爭議 ,應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該規則視為經援引納入本條款。【原文:13.3 Any dispu

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

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

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 】」、第

13.4條約定:「13.4仲裁地應為新加坡。【原文:13.4 The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主機代管服務契約衍生之相關爭議,應有上開仲裁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依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先行提付仲裁而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退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