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陳禹慈
陳麗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徐民勳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於同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13年11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各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力清償其等以系爭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所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換取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500萬元後,於同月22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將其中400萬元匯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放款專戶清償原告上開抵押貸款所欠4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遂於109年7月23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貸款上開500萬元,原告僅陸續清償其中340萬元,即未再還款,嗣由被告陸續還款183萬元,始將上開50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被告上開還款183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上開貸款500萬元後所留存之100萬元,被告合計為原告支出83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83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返還上開83萬元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原告於同月17日將如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屬實。原告已於113年11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各2分之1,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向
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5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及所附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至319頁),且被告確有於同月22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將400萬元匯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放款專戶清償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所欠400萬元,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見本院卷第30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陳麗昀亦曾分別於109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28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52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堪認兩造間彼此互有多筆金錢往來,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因此存有何項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換取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500萬元後,於同月22日以其獨資經營余韻日式餐廳名義將其中400萬元匯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放款專戶清償原告上開抵押貸款所欠400萬元,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貸款上開500萬元,原告僅陸續清償其中340萬元,即未再還款,嗣由被告陸續還款183萬元,始將上開50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被告上開還款183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上開貸款500萬元後所留存之100萬元,被告合計為原告支出83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8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且參酌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承諾書上明確記載「本件案件為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承諾陳禹慈、陳麗昀日後若需回復所有權,本人同意『無條件』辦回陳禹慈、陳麗昀或指定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足徵被告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返還上開83萬元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原告之本件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車埕 619 68.01 全部 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314地號 2 新北市 三芝區 車埕 620 403.02 全部 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315地號 3 新北市 三芝區 車埕 644 686.07 全部 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341地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1 新北市三芝區車埕段644地號 ------------ 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5之1號 木石磚造(磚石造) 1層:46 1層:55.4 合計:101.4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 2 新北市三芝區車埕段644地號 ------------ 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5之1號 鋼鐵造 2層:89.88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