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勝傑訴訟代理人 張芷瑜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執有訴外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司
)及兼法定代理人陳建仲(下稱陳建仲)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9萬3,600元。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遞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159號本票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建仲收取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建仲清償。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有500萬3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本件存款債權),其中5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存債權),設質在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不可收取。而伊於同年6月9日對被告、松下公司及陳建仲提起確認系爭定存債權之質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於同年7月22日系爭確認訴訟開庭時,被告當庭表示該質權已經解除,伊已因無訴訟實益而撤回系爭確認訴訟。又被告於同年7月11日收到本院核發債務人陳建仲對被告在500萬3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應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原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收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爾後於同年8月19日執行法院以函表示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伊卻於同年9月19日收到執行法院函轉知被告已於同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被告表示現已無存款可供扣押。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因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未撒銷,系爭扣押命令仍然存在,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擅自處分,其處分行為不得對抗伊,對伊不生效力。而系爭扣押命令在未依法撤銷前,執行命令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00萬3元交付與新北地院,再由新北地院轉給伊等語。
㈡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新臺幣500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伊於11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合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盛公司)、訴外人陳建仲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陳建仲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建仲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擔保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做為其與合盛公司借款擔保,本件擔保土地及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於114年3月25日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伊接獲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於同年4月29日聲明異議,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仲)之存款債權現僅有500萬3元(即本件存款債權),其中500萬元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設質予松下公司,不可收取。伊復於同年6月9日接獲松下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並於同年6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金額500萬3元(其中500萬元質權設定已解除)。
嗣伊依系爭借款契約條款向合盛公司及陳建仲主張該債務提前屆至清償期,即視同全部到期。基於陳建仲依約應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故被告接獲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即於同年7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現已無存款可供扣押。且伊所為之前開抵銷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行為符合抵銷之消極要件,未違反民法第340條之禁止抵銷規定,自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情事。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執有訴外人萱詮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陳建仲共同簽發本
票乙紙,票面金額7,209萬3,600元。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聲請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159號本票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經囑託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建仲收取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建仲清償。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系爭存款債權,惟其中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質松下公司,不可收取。而原告於同年6月9日對被告、松下公司及陳建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至同年7月22日該確認訴訟開庭時,被告當庭表示該質權已解除,原告已因無訴訟實益而撤回該確認訴訟。又被告已於同年6月9日接獲松下公司通知解除質權,並於同年6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金額500萬3元(其中500萬元質權設定已解除)。而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到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嗣後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9日執行處函表示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嗣於同年9月19日以函轉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表示現已無存款可供扣押;並通知上訴人,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4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114年9月14日函、執行法院114年8月19日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及被告提出被告114年6月18日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對陳建仲之系爭存款債權款項解送新北地院,被告則辯稱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債權?資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經查,原告對債務人陳建仲持有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囑託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建仲收取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建仲清償。執行法院復命被告將扣押之債權於500萬3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應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之執行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屬扣押後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之支付轉給命令。嗣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向執行法院處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無存款可供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4日函告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及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扣押款等情,有原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4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114年9月14日函、執行法院114年8月19日函及被告114年6月18日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判命被告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扣押款之訴訟,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收取訴訟,收取訴訟既以取得執行名義收取第三人之給付為目的,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收取訴訟乃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收取訴訟之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為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是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於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取得收取權,並以自己為原告、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核無違誤。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能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並未提出其得代法院向被告請求而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依據,其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債權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0條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而受影響,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合盛公司、陳建仲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630萬元,至114年6月30日為止尚有本金共973萬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而本件擔保土地及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於114年3月25日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㈡、㈣款 約定,其已於同年7月17日通知陳建仲,系爭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陳建仲應依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陳建仲依約應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授信契約書2件、借據3紙、連帶保證書、通知函2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紙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81、84至8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項㈡㈣款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附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或婉拒撥款:㈡擔保物查封、刑事扣押、宣告沒收或擔保物滅失或不敷擔保債權時,㈣立約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見本院卷第67、71頁)。另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或應償付款項到期未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供抵押品,或所提供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是否足以償還借款及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切負擔一併代為清償,絕不藉口推諉(見本院卷第80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已於114年7月17日,就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前已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且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項㈡、㈣款約定、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對於陳建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而受影響,仍得以該消費借貸債權與受扣押之本件存款債權為抵銷。則被告對陳建仲之本件存款債權,既經被告抵銷,且應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陳建仲對被告尚有本件存款債權存在,而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本件存款債權本息交付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請求被告將500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交付新北地院執行處,被告抗辯系爭本件存款債權,與扣押命令生效前,即對陳建仲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等相抵銷後,已無可供執行債權,經查尚屬有據,應予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