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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芝華被 告 江仕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清償應按其核定通知適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3,564元未清償,加計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欠498,325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帳單明細、適用不同利率本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0頁、第68-174頁、第186-2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