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陳宥蓁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林玟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經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按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伊;另約定被告至遲須於113年11月14日前自行或委託地政士塗銷系爭房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如因故有未能清償之情事,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伊已依約給付簽約、用印款合計205萬元,被告依約即應於113年11月14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伊乃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未能履行,伊乃於同年月26日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並因此將伊已匯入之價金205萬元退還伊。被告既已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成交條件預定表、匯款單、郵局存證信函、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