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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百通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4、225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源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購買原告商品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併依買賣或融資性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不同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預備合併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至109年11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向伊購買實驗耗材、設備儀器及開蓋器,伊均已依約出貨;交貨之部分耗材及設備(下稱系爭耗材及設備)與開蓋器(下稱系爭開蓋器),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3,500元,詎被告未交付買賣價金,伊遂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商清償事宜(支付命令卷第61至63頁),於111年1月18日經兩造法定代理人開會協商還款事宜,促請被告於同年2月中旬提出還款期程,並有斯日之兩造簽名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後被告就上開485萬3,500元提出還款計畫後(下爭系爭還款計畫,支付命令卷第67至69頁),僅陸續給付共計77萬3,290元,尚積欠408萬0,2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貨款408萬0,210元。如本院認被告所提系爭還款計畫,其中關於系爭開蓋器價金部分,應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分期清償全部價金368萬者,依被告就系爭開蓋器所提之還款計畫書,自111年6月起即應給付租金,而付款期程及金額乃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期,每月付款1.5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付款5萬元,則自111年6月至115年6月共已到期49期之租金為220萬5,000元(計算式:1.5萬*7期+5萬*42期=220萬5,000元)未償還,又系爭耗材及設備原分別欠款各38萬5,300元及78萬8,200元,依被告就系爭耗材及設備所提之還款計畫書,乃係自111年3月起即應給付,而被告陸續僅給付共計77萬3,290元,則系爭耗材及設備尚有40萬210元(計算式:38萬5,300元+78萬8,200元-77萬3,290元=40萬210元)及系爭開蓋器已到期租金220萬5,000元未獲給付,是備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就系爭耗材及設備給付40萬210元,就系爭開蓋器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同法第439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給付費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210元(計算式:40萬210元+220萬5,000元=265萬5,210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惟本項與前項已到期租金部分合計之總額,以368萬元為上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務陳星宇於109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如報價單所

示之物品,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019號報價單,電子郵件記載0000-0000000000)即開蓋器(金額含稅合計368萬)、編號0000-0000000000即設備與耗材共6種(金額含税合計169萬500元)。伊對原告買賣要約之承諾僅有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017號報價單)即設備與耗材共6種物品,而系爭開蓋器是被原告業務陳星宇年底做業績時硬送來的,伊從未向原告允諾購買系爭開蓋器。且伊後來才知所允諾系爭017號報價單之編號5及編號6兩種商品乃系爭開蓋器之附屬物品。又系爭017號報價單所示價金169萬500元,伊迄今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開蓋器368萬元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已依約出貨,被告尚積欠貨款368萬元;另被告向原告歷次購買耗材及設備,被告尚積欠貨款40萬210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開蓋器368萬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以總價368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開蓋器

等情,據提出109年4月23日訂單確認暨附有系爭開蓋器報價單之原告郵件(下稱系爭109年4月23日原告郵件)及同年月27日被告回簽報價單為證(卷第110至118頁),則觀諸系爭109年4月23日原告郵件記載「附件為目前確認品項之訂單...,再麻煩您確認品項內容與金額後回傳。訂單為兩份,內容如下:1.凍存系統與影像系統:0000-0000000000 0.Thermo自動開蓋器:0000-0000000000...。2個附件:微體生物-伯新報價單-0000-0000000000(即系爭017號報價單)、微體生物-伯新報價單-0000-0000000000(即系爭019號報價單)」(卷第110、112頁),原告提供系爭017、019號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即將017、019號2份報價單均由李亦書簽名回傳並以109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隨信附上報價單回簽及付款公司資訊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卷第212頁),復核以系爭017號報價單記載6種耗材及設備,總價169萬,以及019號報價單係記載系爭開蓋器,金額368萬,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可知被告承諾以總價368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開蓋器,尚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為請求被告應就未繳清之貨款予以給付,遂於110

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協議返還貨款乙事,並隨函附有被告未付款明細,其中即包含系爭368萬開罐器之品項(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63頁),嗣於111年1月18日,兩造就被告尚未付款項目及金額進行協商會議,會議內容亦提到系爭開蓋機之償還方式,有111年1月18日兩造簽名之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支卷第65頁),依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記載「...微體支付伯新未收款會議期程,款項分為兩個部分:一、耗材費用償還...二、自動開蓋機的費用償還...」等語,及被告隨後就未付款項目提出清單及金額,製作系爭還款計畫書,其中除記載未付清之耗材、設備(包含系爭017號報價單所載之耗材及設備尚有40%未付清)有38萬5,300元、78萬8,200元,合計為117萬3,500元(計算式:38萬5,300元+78萬8,200元=117萬3,500元)外,尚記載系爭開蓋器368萬為被告未付清之款項,而系爭還款計畫書亦為被告不爭執(卷第21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開蓋器368萬亦屬於買賣契約之商品,且尚未給付系爭開蓋器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足堪認定。

⒋證人何友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應該見過109年4月23

日原告郵件及109年4月27日被告郵件,暨前開2份郵件所附之相關報價單資料,後來去找被告確認,雙方對此逾期款沒有共識,所以回報原告負責人,負責人說想要跟被告見面,我草擬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內容,並先以EMAIL發給被告,見面當天大家將此內容印出來簽署,所以在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前,被告已經收到我提的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之內容,其內容是為了解決發票逾期未收到款項事宜。會議當天印出來給當天與會人員簽名代表都看過文件,當天被告負責人李亦書與原告負責人吳百通有交談,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內容,但我確定大家都有簽名等語(卷第167至169頁)。核與隨後被告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系爭開蓋器368萬元亦為被告列為應還款計畫之一項(支卷第67頁),由此可知,倘若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開蓋器買賣之合意,衡情被告應不致將系爭開蓋器368萬列為後續系爭還款計畫書應還款計畫之一項,則兩造間就系爭開蓋器368萬確實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尚未就系爭開罐器給付買賣價金368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蓋器成立368萬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⒌證人賴濯琪亦證稱略以:被告草創初期資金缺乏,被告有欠

原告款項,那時有一個很大問題是原告送了系爭開蓋器到我們公司來,系爭開蓋器對我們公司財務負擔過重希望退回。以及有權限購買的只有我或總經理,要有我們兩人中任一有簽署相關文件才算數。系爭開蓋器採購單中間即為我們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名等語(卷第174至177頁)。則系爭開蓋器既有被告總經理之簽名,足以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承諾願以368萬購買系開蓋器,是兩造間就系爭開蓋器之買賣已有合意無訛。

⒍依上,系爭開蓋器及其價金368萬元,原告提出報價單,而被

告亦於報價單回簽予原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開蓋器及其價金368萬元互為表示同意,則系爭開蓋器368萬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系爭開蓋器之買賣價金是否同意改為融資性分期

付款?被告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固就系爭耗材設備租賃分為三項並分期記載還款金額(支卷第69頁),惟細究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記載「...微體支付伯新未收款會議期程,款項分為兩個部分:一、耗材費用償還最遲111年12月還清。

二、自動開蓋機的費用償還以租賃方式,將於111年5~6月起租,...待您於111年2月中提出償還期程,跟我們回覆每個月償還細項」(支卷第65頁),可知,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僅係促請被告就未付清款項提出償還期程,向原告回覆應如何償還完畢之意思,而非一概逕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計畫,且被告於爭還款計畫書第一頁對未付清款項包含系爭耗材設備及系爭開蓋器,各認有38萬5300元、78萬8200元(前二者合計117萬3,500元)及368萬元之金額(支卷第67頁),然被告於系爭還款計畫書第二頁就「耗材總金額38萬5,300元」、「設備總金額76萬1,200元」,而就「租賃

TOTAL」卻僅記載265萬5,000(支卷第69頁),且為原告所爭執(卷第228頁),則就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無法認定已為兩造所合意,實難謂兩造就系爭系爭開蓋器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已改為融資性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開蓋器之買賣價金,仍屬有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萬0,210元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耗材38萬5,300元、系爭

設備78萬8,200元,以及系爭開蓋器368萬元,總價金合計485萬3,500元(計算式:38萬5,300元+78萬8,200元+368萬元=485萬3,500元),被告僅給付77萬3,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自行整理之未付款清單明細及金額、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卷第15至59頁、第67至71頁)等件為證,堪可認信為真。⒊被告固辯稱系爭017號報價單所示價金169萬0,500元,伊迄今

均已清償完畢,有訴外人瑞德斯有限公司製作之付款紀錄為證(卷第142頁),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系爭耗材及設備金額合計117萬3,500元(計算式:系爭耗材38萬5,300元+系爭設備78萬8,200元=117萬3,500元),係指系爭017號報價單169萬500元之尾款40%即67萬6,200元,及系爭017號報價單以外之其他耗材及設備款合計為49萬7,300元(計算式:117萬3,500元-67萬6,200元=49萬7,300元),並非專指系爭017號報價單所示價金,有被告自行整理製作之系爭還款計畫書第1頁所示之系爭未付款項目及金額(支卷第67頁)可佐,而被告據其所提出之系爭還款計畫書第2頁(支卷第69頁),僅於111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均就耗材費用3萬8,530元、設備費用3萬4,600元,合計為14萬6,260元(計算式:3月7日之3萬8,530元+3萬4,600元+同年4月6日之3萬8,530元+3萬4,600元=14萬6,260元)為給付(支卷第71頁),自此之後即未再見有任何依系爭還款計畫書第2頁所為之清償,迄至同年5月1日復給付8,500元及3萬8,530元,以及112年7月6日,被告方一次給付58萬(支卷第71頁)。則被告自111年1月18日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後,關於系爭耗材及設備就其所認列未給付款項有117萬3,500元,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日及112年7月6日,共給付77萬3,290元(計算式:

14萬6,260元+8,500元+3萬8,530元+58萬元=77萬3,290元),足可認被告就系爭耗材及設備尚有40萬210元(計算式:117萬3,500元-77萬3,290元=40萬210元)未為給付。又兩造間就系爭開蓋器368萬元,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完畢乙事,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就系爭耗材設備及系爭開蓋器,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85萬3,500元,被告已給付77萬3,290元,尚應給付408萬210元(計算式:485萬3,500元-77萬3,290元=408萬210元),為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付款(支卷第61頁、卷第212頁),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就系爭耗材設備與系爭開蓋器列出未付款清單,係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參與系爭未付款清償協商會議記錄後所擬出,再者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足可見系爭耗材設備及系爭開蓋器之給付期限已屆滿,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金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即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算即同年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2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指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