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林英
黃定山被 上訴人 陳雅莉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林英、黃定山擁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里鎮○○巷00號、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座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核定租金;⒉上訴人黃定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502元;⒊上訴人林英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93元至系爭房屋滅失截止日止。經原審判決:⒈核定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6,129元;⒉上訴人黃定山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866元;⒊上訴人林英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93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29元至系爭房屋滅失之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核定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超過1,731元部分廢棄;⒉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定山部分應廢棄;⒊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英部分自113年11月19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31元應廢棄。㈡核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核定租金部分上訴,屬定期收益性質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惟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核算其上訴利益為52萬7,760元(計算式:4,398元×12月×10年=527,760元)。又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萬819元(計算式:527,760元+28,866元+104,193元=660,8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