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余雅萍
陳鳳(兼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陳志賢於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騰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陳明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於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本應返還系爭筆錄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或更正請求權基礎,又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改為備位聲明,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無不同,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迄今未給付餘款606,000元,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將出賣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經原告發函通知後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且被告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兆公司)已於114年6月11日停業,復於115年1月2日解散,恆兆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哲瑞為恆兆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之股東,應就其執行業務與恆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否認公司法人格,由許哲瑞負清償責任。參照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每月租金約21,000元,並以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14年計算,原告受有損害3,5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恆兆公司應給付原告3,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哲瑞應給付原告3,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調解筆錄、授權書、律師函、聲請強制執行狀、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租屋行情資訊、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狀暨所附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8-53頁、第134-15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