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被 告 德廣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竹誼被 告 林宜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廣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廣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2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高竹誼、林宜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
嗣德廣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月29日、3月226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375%、2.63%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德廣公司尚欠本金1,792,5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高竹誼、林宜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73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2,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801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00,000元 2 423,193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600,000元 3 442,23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00,000元 4 821,289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