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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娜

張慶平被 告 張其誠

張其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其誠、張其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福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張其誠、張其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福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興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151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永福興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謝慧娜、張慶平為永福興公司之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永福興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永福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董事即清算人謝慧娜、張慶平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其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永福興公司於11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張其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1年3月30日,永福興公司向伊動撥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34機動按日計算;每月於30日給付繳付本息乙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永福興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49萬7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其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永福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其能已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張其能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其誠、張其印(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永福興公司合稱被告),故張其誠、張其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能之遺產範圍內與永福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永福興公司則以:張其能確有為本件永福興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永福興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其誠則以:伊接到伊姪子通知,回臺已來不及於3個月內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張其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永福興公司於111年3月22日邀同張其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100萬元。嗣於111年3月30日,永福興公司向其動撥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其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34機動按日計算;每月於30日給付繳付本息乙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永福興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永福興公司尚積欠49萬7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永福興公司、張其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永福興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張其能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其能自應與永福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其能已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因張其能之父母在張其能死亡前已死亡),又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張其麟、張其楠、張其均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張其誠、張其印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5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公告、113年2月26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287號公告可稽(新北地院卷第43至80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規定,張其誠、張其印應於其繼承張其能之遺產範圍內與永福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請求本金(新臺幣) 請求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97,775元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9,437元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