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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被 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為手寫、部分字跡難以辨認,無法判斷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因事實是否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起訴狀,並敘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訴。原告雖然於同年月18日補正如附件所示電腦打字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惟該書狀內容仍難以理解,書狀內提及數個姓名均未敘明與兩造及本件訴訟有何關聯,顯未清楚表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