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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葉嘉棣於民國83年結婚,被告為葉嘉棣舊識,知悉葉嘉棣有婚姻關係,卻與葉嘉棣於①114年3月29日至新北市淡水區遊覽,並有牽手及挽手之親密舉動。②同年3月30日至臺北市立美術館參觀,並有牽手、挽手及被告將頭靠在葉嘉棣肩膀之親密舉動。③同年4月4日逛街,並有牽手及被告將頭靠在葉嘉棣肩膀之親密舉動。④同年4月6日在某停車場靠頭交談,並有葉嘉棣伸手摟住被告肩膀,進而親吻之親密舉動。⑤同年2月10日至4月9日,在被告住處居住多次,並有親吻、性行為之親密舉動。被告所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葉嘉棣為認識40餘年之老友,雙方互動良好。伊因葉嘉棣將返回美國,應其邀約,於上開①至④之時間,陪同其至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立美術館與雙城街等觀光區遊覽,且因該等區域人潮眾多,道路指標複雜,乃與葉嘉棣近距離徒步並行、坐下休息,倘有碰觸,僅有衣物觸碰,並因交談或觀看對方手機螢幕而縮短彼此間距,所為未逾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亦未有上開⑤之行為。縱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能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倘原告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亦不相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葉嘉棣於83年間結婚,被告知悉葉嘉棣有婚姻

關係,惟於上開①至④之時間與葉嘉棣外出遊覽,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被告與葉嘉棣遊覽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嘉棣於114年2月10日至4月9日,在被告住

處居住多次,並有親吻、性行為(即上開⑤之行為),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觀諸原告所提「自白道歉聲明」所載:「我葉嘉棣回台灣主

動邀約聯絡李○○,於(114年)2/10-4/9日之間,數次約會出遊吃飯,應李○○邀請多次留宿其居所,和數次停留在李○○家,並與其有身體親密接觸,包括親吻和性行為等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僅足證明葉嘉棣於114年4月24日書立上開內容之聲明,難以逕為上開聲明所載內容屬實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以明,其主張即難採信為真。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葉嘉棣於上開①至④之時間遊覽時,有牽手

、挽手、靠頭交談及葉嘉棣伸手摟住被告肩膀,進而親吻等舉動,業據提出被告與葉嘉棣出遊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63頁)。觀諸上開照片可知,被告與葉嘉棣出遊時,確有被告以手挽住葉嘉棣手臂行走(見新北地院卷第17、

19、23、25、35、45頁),或於行走、停等紅燈時牽手(見新北地院卷第21、27、29、33、43、49、51頁),或靠頭交談(見新北地院卷第37、39、41頁),或由葉嘉棣將手摟住被告右肩、親吻被告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55、57、59頁)。

經核被告與葉嘉棣短期內多次出遊,並為牽手、挽手、摟肩、親吻、近距離靠頭交談等行為,可認其等互動親暱、熱絡,且不避諱肢體接觸,被告所為已逾越交友分際,破壞原告與葉嘉棣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被告空言辯稱與葉嘉棣未有肢體接觸,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所為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8至59頁、限閱卷),佐以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原告與葉嘉棣間婚姻關係存續逾30年(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3-13